北京阿桑娜商贸有限公司与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2民初24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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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02民初24119号案件名称
北京阿桑娜商贸有限公司与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北京阿桑娜商贸有限公司;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2民初24119号原告:北京阿桑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甘雨胡同53号5号楼2层208。法定代表人:姜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沐珣,上海中建中汇(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黄立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澄,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阿桑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阿桑娜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沐珣、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阿桑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44682.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押金)共计49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经营场地及其他服务协助原告营业,双方按一定比例划分营业收入的方式合作经营。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第18节的约定,《合作经营合同》由《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其他文件组成,《专用条款》对《通用条款》的各项内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及补充。2007-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专用条款》(或《场内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与原告分别于阜成门、五道口、安贞等多处合作经营场地合作经营。根据《通用条款》第3.6条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将结算单中载明的阜成门、五道口两处经营场地的应付合作收入支付至原告提供的收款账户。根据《通用条款》第7节的约定,被告应当于合作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全额返还经营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各项保证金及押金。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履行。被告违反《合作经营合同》的相关约定,未向原告支付其应享有的合作收入,应依法依约继续履行。此外,被告应当履行合作期限届满后而负有的保证金(押金)返还义务。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同意支付;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只认可3.1万元,其中2.1万元的票据原件在原告公司,还有1万元的票据已经给我们了。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长期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阜成门、五道口、安贞等多处场地用于经营,并在多份《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合作内容及结算方式。经核算,双方一致认可,截至庭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82.04元;关于保证金和押金,原告北京阿桑娜商贸有限公司主张退回49500.00元,被告对其中37500元予以认可,但对石景山店的5000元、安贞店的6000元及电话费押金1000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阿桑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签署的《专用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北京阿桑娜商贸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亦应依约履行返还货款义务。现双方对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拖欠款项44682.04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根据双方合作惯例,上述应退款项被告已逾期。原告北京阿桑娜商贸有限公司主张退回安贞店的保证金6000元及押金1000元,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视原告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北京阿桑娜商贸有限公司主张退回石景山店的保证金5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交付该笔款项,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故原告北京阿桑娜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4682.04元及保证金、押金4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阿桑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682.04元、退还保证金(押金)445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阿桑娜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00元,由原告北京阿桑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昂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倩菲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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