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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锷、张士熊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恢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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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恢673号
  • 案件名称

    李锷、张士熊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李锷;张士熊;刘亮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恢673号申请执行人:李锷,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4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执行人:张士熊,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0日,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刘亮,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11月1日,住河北省深州市。关于李锷与张士熊、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7)陕090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张士熊偿还原告李锷借款人民币25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二、被告刘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3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02元由被告张士熊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张士熊、刘亮逾期未履行,权利人李锷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中,依法拍卖了该案在审理期间保全被执行人刘亮的房屋一处,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李锷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中,经各方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消费限制并纳入失信人名单。经合议庭评议,应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陕0902执恢67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禅审判员 乐发波审判员 张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瑞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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