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树军与孙秀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5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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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2民初5873号案件名称
闫树军与孙秀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树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闫树军;孙秀范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5873号原告闫树军,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闫强,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孙秀范,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大坡镇镇区。 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树军诉被告孙秀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树军的委托代理人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闫树军诉称,被告孙秀范与孙井丰(已故)系父子关系,因开鸡场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日找到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万元,口头约定利率1分,共111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孙井丰后于2014年意外身故。经原告催要,被告孙秀范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现原告闫树军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11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秀范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孙井丰与被告孙秀范因开鸡场需要,找到原告借款,并向原告闫树军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欠人民币11100.00元,2014年12月末还清。该欠据由孙井丰和被告孙秀范签字确认。后孙井丰身故,此款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闫树军为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11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秀范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秀范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秀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闫树军借款人民币1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秀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可为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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