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海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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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344号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海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海波;申林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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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344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市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585号。负责人:刘健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国,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海波,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申林,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申海波、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海波、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申海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985.08元,至2021年4月1日的利息13206.73元,后续利息按约定逾期年利率16.96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申海波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申林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被告申海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7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9日内,借款人可循环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借款额度为10万元,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在最高借款额度。同时约定若贷款逾期未还,逾期利率加收50%,并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申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6月21日,被告申海波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1.31%,罚息比率为50%。截至2021年4月1日,被告申海波尚欠原告本金97985.08元,利息13206.73元。借款后,被告及担保人没有依约偿还本息,现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申海波、申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主张,邵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告申海波、申林的身份信息、《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发放回收明细、收息明细、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被告申海波与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7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内,借款人可循环在原告处借款,最高借款额度为10万元,单笔借款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该最高额借款额度。同时约定若贷款逾期未还,逾期利息加收50%,并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2017年6月19日,被告申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申林为被告申海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2019年6月21日,被告申海波向原告提取了1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31%。截至2021年4月1日止,被告申海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985.08元及利息13206.73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催收案涉借款本息,委托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及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了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先,被告申海波与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申海波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邵东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申海波偿还借款本金97985.08元、利息13206.73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申林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申林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985.08元以及利息13206.73元(前期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6.96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另计。二、被告申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申林对被告申海波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述的债务向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计1302元,由被告申海波、申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 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周毓鹏书 记 员 赵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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