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永强抢夺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213刑初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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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3刑初378号案件名称
穆永强抢夺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穆永强案件缘由
抢夺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永强,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辩护人孙聃,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21)Z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永强犯抢夺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通过网络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永强及其辩护人孙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穆永强至大连市金州区XX街道XX珠宝店内,以购买项链为由要求店主被害人翁某将金项链2条拿出柜台对比,趁店主不备之机,带着金项链2条转身逃离珠宝店。经鉴定,足金项链重量47.478g,足金999,价值人民币20795元;足金项链重量33.684g,足金999.9,价值人民币15090元。现赃物已追返被害人。 案发后,穆永强至公XXX投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 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视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 所有权,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永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穆永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永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穆永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学历低,无经济来源,债务缠身才一时起了贪念,违反了法律,现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能坦白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穆永强到大连市金州区XX街道的XX珠宝店内,谎称欲购买金项链,让店主翁某将两条黄金项链从柜台里拿出看货,而后趁店主不备,将该2条黄金项链夺取后逃离该店,翁某见状从后追赶,穆永强在逃跑中将赃物扔到一房屋的房顶,随后驾车逃离。当日17时许,穆永强到公XX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赃物黄金项链两条经估价,共价值人民币35885元,现均已被公XX提取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穆永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宫某、王某、苗某、谢某、汪某、江某的证言笔录存案为凭,亦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穆永强的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穆永强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35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永强系自首,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永强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永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永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秋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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