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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王宝珠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0执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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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执79号
  • 案件名称

    杨春、王宝珠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杨春;王宝珠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0执79号申请执行人:杨春,男,汉族,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址辽阳市白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恩远,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宝珠,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址辽阳市文圣区。申请人杨春与被执行人王宝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20)辽仲调字第95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宝珠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采取了网络查控、人工查询等措施,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但账户余额大多数严重不足。本院依法采取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2021年9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目前查无结果情况及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强制执行,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完成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惩戒措施,再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其他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立奇审判员  张洛良审判员  杨 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士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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