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王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25民初1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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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25民初1426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王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彭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王桂玲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25民初14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9285638632,住所地:彭阳县城兴彭路725号。负责人:杨海滨,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奋科,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回族,系该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桂玲,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彭阳支行)与被告王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彭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彭阳支行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王桂玲偿还农行彭阳支行12180.73元及按年利率7.125%、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日,王桂玲与农行彭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王桂玲借农行彭阳支行150000元,约定年利率4.75%,逾期年利率7.125%,借款期限120个月,于2021年7月20日偿还。本案诉讼期间,王桂玲继续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21年8月20日尚欠本金12180.73元及此后的利息未偿还。王桂玲未作答辩。农行彭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书、业务凭证,欲证明王桂玲借农行彭阳支行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农行彭阳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彭阳支行与王桂玲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桂玲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王桂玲自2017年6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导致农行彭阳支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立。现农行彭阳支行请求解除与王桂玲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王桂玲应返还农行彭阳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桂玲以其位于彭阳县城民乐苑小区5-1-402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农行彭阳支行有权在王桂玲不履行债务时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王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桂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12180.73元及按年利率7.125%、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王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宝人 民 陪 审 员 夏 锟人 民 陪 审 员 黄金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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