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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0902民初5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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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陕0902民初5207号
  • 案件名称

    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某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902民初5207号原告: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宏,系公司员工。被告:雷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朱某宏,被告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起息日2017年9月25日,月利率8.0‰,逾期附加罚息40%。截止2021年8月10日,结欠利息66568.00元,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雷某因购车为由,于2017年9月25日与原告下属新兴支行(原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分社)签订了陕农信新兴户借字[2017]第205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止;月利率8‰,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某怠于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21年8月10日,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6656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雷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被告雷某以购车为由,向农某行某支行申请借款150000元。2017年9月25日,被告雷某与农某行某支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月利率8.00‰,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上浮40%的罚息以及本合同项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或者其他任何为履行本合同而需由借款人承担的相关税费)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下属某支行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进行了催收。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资产、业务、债权债务由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贷款影像资料、客户谈话备忘录、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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