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全熙、李明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桂民申5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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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民申5002号案件名称
苏全熙、李明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苏全熙;李明;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桂民申5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全熙,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明,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一审被告: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云南路西9巷15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凤,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苏全熙因与被申请人李明及一审被告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基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5民终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全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明以何种形式支付房款并无证据证实。创基公司提交的临时的记账凭证也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李明在长达十多年后擅自去办理过户手续实在有违常理。李明在接收房屋长达十多年都不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又号称名下无房屋需要去租房居住。(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或者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改判:准予执行位于北海市(以下统称涉案房屋)。李明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表明,苏全熙与创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创基公司自愿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80000元给苏全熙。签订还款计划书之日起第一个月支付5万元,第二个月支付13万元,逾期支付的金额,以当期应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二、从调解书生效后的第三个月起,创基公司按月分八期偿还人民币790000元购房款给苏全熙。第一期还款金额为11万元,第二期至第七期的每期还款金额为10万元,第八期还款金额为8万元。逾期支付的,以当期应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直至还清该笔款项时止;三、案件受理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该款已由苏全熙向法院预交,创基须在偿还上述第二条约定的第八期购房款时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给苏全熙。四、创基公司付清18万元补偿金及61万元购房款(共六期)后,苏全熙须在三天内将房屋交还创基公司。该案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苏全熙、创基公司各承担一半。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桂0502民初241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创基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苏全熙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创基公司名下涉案房屋。李明对该查封不服,于2020年6月18日提出对查封上述执行标的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桂0502执异137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苏全熙对裁定结果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李明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其与创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中载明:由李明购买创基公司开发的位于北海市,建筑面积为89.99平方米,合同价格均为每平方米3850元,合同价款为346462元。由李明购买创基公司开发的位于北海市,建筑面积为47.44平方米,合同价格均为每平方米3850元,合同价款为182644元。创基公司针对1204号房向李明出具了以下收款收据:2009年12月18日收取106462元、2010年1月25日收取30000元、2010年3月22日收取50000元、2010年4月25日收取50000元、2010年5月30日收取50000元、2010年6月25日收取20000元、2010年8月30日收取40000元,共计346462元。创基公司针对1205号房,向李明出具了以下收款收据:2009年12月28日收取92644元、2010年3月22日收取30000元、2010年4月25日收取20000元、2010年5月30日收取10000元、2010年8月30日收取30000元,共计182644元。庭审中,李明提供了《创基花园住户交接钥匙登记表》,其载明:创基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将创基花园F幢1单元1204、1205房屋交付李明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仍为毛坯房,未有人装修入住。至本案诉讼前,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创基公司名下。李明未与创基公司将涉案房屋办理过户至李明名下。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曾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19)桂0502执恢270号之一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后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桂0502执监3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其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20)桂0502执恢2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同日一审法院还作出(2020)桂0502执恢270号之二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李明名下位于北海市房屋。李明、创基公司明知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异议已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仍擅自办理涉案F幢1单元1204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该房屋权利人为李明,产权证号为:桂(2020)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097503号。创基公司与李明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叁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李明收取钥匙占有房屋后,进行过装修,至被查封时仍未装修完成,诉争房产于2012年8月16日被创基公司用于抵押向他人借款,至2018年底才由创基公司经过诉讼解除抵押。2021年1月13日,创基公司向李明出具两处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发票各一张。一审法院判决准予执行涉案房屋,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止执行涉案房屋。苏全熙现向本院申请再审。因此,李明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成为本案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异议的,可以参照该条进行实体审查。本案中,根据李明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可以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内的支付能力。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创基公司提交的财务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苏全熙未能提供李明没有完成支付行为或者与创基公司相互串通逃避债务的证据,因此李明与创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于涉案房屋被创基公司长期抵押,导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无证据证明李明怠于办理或自身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因此,李明对涉案房屋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苏全熙的再审不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全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家开审 判 员 韦志勇审 判 员 曾亦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茹 超书 记 员 陈安戈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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