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孟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105民初581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05民初581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孟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孟某某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105民初5818号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孟某某,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被告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贷款本息66518.61元、保险费4100.2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0618.8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按法律规定提供明确的被告,包括提供被告明确的姓名、住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明确的地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观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核书记员何紫腾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