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宏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824民初2105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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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24民初2105号之二案件名称
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宏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稷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宏俊;侯青平;任培俭;任保连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824民初2105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稷山县稷峰东街53号。法定代表人:史永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鹏,男。被申请人:任宏俊,男。被申请人:侯青平,女。被申请人:任培俭,男。被申请人:任保连,女。解除保全申请人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任宏俊、侯青平、任培俭、任保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晋0824民初210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任宏俊、侯青平、任培俭、任保连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内的存款87500元的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以与四被申请人已在私下解决还款事项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任宏俊、侯青平、任培俭、任保连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内87500元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侯彦登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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