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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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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56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劲松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5520221M。法定代表人:刘玉军,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强,男,199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滥坝镇法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84109981U。法定代表人:高正模,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岑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12179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劲松,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科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商混公司”)、张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冶科工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黔022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开源商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开源商混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77455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原审法院认为“从开源商混公司最初的商品混凝土销售汇总表来看,‘客户名称’一栏标注的是华冶科工集团而非张劲松,而且开源商混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诉称系与华冶科工集团达成商品混凝土供应的口头协议并向华冶科工集团供应商品混凝土,这些均与张劲松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系重大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源商混公司从未有过任何的口头或书面协议。被上诉人开源商混公司提供的销售汇总表中的‘客户名称’一栏标注的是华冶科工集团而非张劲松,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同时,销售汇总表中的经办人既非上诉人的相关人员,也无上诉人相关授权委托,且销售汇总表无上诉人相应的盖章,原审法院仅以此及被上诉人开源商混公司的庭审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系重大的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欠付混凝土款金额的问题,虽仅系张劲松与开源商混公司结算确认,从表面上看,不宜对华冶科工集团产生拘束力,以免张劲松与开源商混公司合伙损害华冶科工集团之权益,但因混凝土的货款最终要从张劲松实施的整个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也即张劲松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对混凝土款的结算和确认,张劲松理当比先行承担支付义务的华冶科工集团更为谨慎和注意”没有任何依据,系重大错误。首先,《付款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开源商混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劲松签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劲松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付款协议书》不应对上诉人产生拘束力;其次,上诉人仅与案外人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张劲松是与案外人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上诉人无关,显然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看出,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能对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合同当事人也不能要求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对其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源商混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而《付款协议书》又系被上诉人开源商混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劲松签署,原审法院以《付款协议书》作为拖欠混凝土款的结算依据,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如果不撤销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恳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开源商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劲松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没有其他意见。开源商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华冶科工集团和被告张劲松连带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377455元、违约补偿金45294.60元,合计422749.60元;并承担2020年11月1日至清偿完毕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冶科工集团承包案涉的六盘水市第二十中学改造、修缮、装饰工程后,开源商混公司与之口头洽谈、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开源商混公司向华冶科工集团承包的六盘水市第二十中学改造、修缮、装饰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华冶科工集团将其承包的六盘水市第二十中学改造、修缮、装饰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12日,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作为甲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劲松,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行“包工、包料(如甲供材,则在当期工程款中相应扣除)、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交工验收”的专业分包模式。因此前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已经华冶科工集团与开源商混公司商定,故在张劲松施工过程中,仍系开源商混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由张劲松进行审核确认后,相应款项由华冶科工集团支付给开源商混公司,并最终由华冶科工集团从整个工程的结算价款中扣除。2020年1月17日,经张劲松(甲方)与开源商混公司(乙方)结算,从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累计拖欠开源商混公司混凝土款377455元,双方并签署《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在2020年5月前,结清所有货款,如甲方未按承诺约定付款,则每月按总欠款的2%支付违约补偿金给乙方。”《付款协议书》落款处的“甲方(签字)”处,张劲松签名,并注明系“项目负责人”,后该款未能如期给付,以致本案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履行义务。本案虽无原告开源商混公司与被告华冶科工集团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开源商混公司在庭审中亦变卦改称是与张劲松协议供应商品混凝土而非与华冶科工集团协议,但从开源商混公司最初的商品混凝土销售汇总表来看,“客户名称”一栏标注的是华冶科工集团而非张劲松,而且开源商混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诉称系与华冶科工集团达成商品混凝土供应的口头协议并向华冶科工集团供应商品混凝土,这些均与张劲松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同时,如果混凝土的供应系开源商混公司与张劲松商定,那么开源商混公司断然不会容许张劲松在《付款协议书》上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名。此外,华冶科工集团在收到一审法院发送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任何异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华冶科工集团应基于约定承担本案混凝土款的支付责任;其次,关于欠付混凝土款金额的问题。虽仅系张劲松与开源商混公司结算确认,从表面上看不宜对华冶科工集团产生拘束力,以免张劲松与开源商混公司合伙损害华冶科工集团之权益,但因混凝土的货款,最终是要从张劲松实施的整个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也即张劲松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因此,对混凝土款的结算和确认,张劲松理当比先行承担支付义务的华冶科工集团更为谨慎和注意。故对开源商混公司主张也即《付款协议书》上结算的拖欠混凝土款377455元,予以认定和支持;第三,虽然《付款协议书》系张劲松与开源商混公司签署,但张劲松的身份仅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实是实际施工人),其既非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相对人,对《付款协议书》的签署及承诺也不符合债务的加入,故张劲松不应承担本案欠付混凝土款的支付责任;第四,张劲松虽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开源商混公司签署《付款协议书》,但其在《付款协议书》中所作的付款期限的承诺以及逾期付款则承担支付违约补偿金的承诺,不能代表华冶科工集团,不必然对华冶科工集团产生约束力,而且对张劲松的身份,开源商混公司本是明知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77455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21元,由原告六盘水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9元;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12元(原告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案外人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张劲松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承建的贵州省六盘水水城县教育PPP建设项目中的市二十中改造、修缮、装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包括钢结构、门窗制安、栏杆扶手制安、大型土石方开挖以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如甲供材,则在当期工程款中相应扣除)、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交工验收的专业分包模式”。开源商混公司自2018年3月起为该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20年1月17日,经张劲松(甲方)与开源商混公司(乙方)结算,截止2019年12月,张劲松累计拖欠开源商混公司混凝土款377455元,双方签署《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在2020年5月前,结清所有货款,如甲方未按承诺约定付款,则每月按总欠款的2%支付违约补偿金给乙方。”《付款协议书》落款处的“甲方(签字)”处,张劲松签名,并注明系“项目负责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被上诉人开源商混公司主张的货款应由谁支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是被上诉人张劲松自案外人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转包或分包而来,被上诉人张劲松与上诉人并无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开源商混公司为主张债权而提交的结算单、销售汇总表及付款协议书中仅有被上诉人张劲松或张劲松安排的人员签字,并无上诉人盖章确认,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开源商混公司供货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张劲松,不能证实上诉人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与被上诉人开源商混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欠付货款377455元的是被上诉人张劲松,因此,被上诉人开源商混公司主张的货款377455元应由被上诉人张劲松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张劲松主张该货款应由上诉人代付代扣系其单方陈述,且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部分,二审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六盘水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7745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六盘水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62元,共计10783元,由被上诉人张劲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芳审 判 员  朱会峰审 判 员  何与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胡金丽书 记 员  王颖慧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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