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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1227民初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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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1227民初800号
  •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徽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付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1227民初800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负责人:杜某某,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剑霄,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剑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国某保险公司APP有侵权行为原告个人的重大疾病理赔保险公司没有告知于原告,原告要中国某保险公司理赔额度的十倍补偿于原告,共计108240.0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16年买了中国某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号:20××××××××××33,2019年11月做了心脏手术后给保险公司诊断单和手术费用单做理赔,中国某保险公司反馈是拒赔,后原告打投诉电话说明手术不是一种疾病是多种,徽县某保险公司给原告以先天性疾病退所交保险全费了结。2020年10月份原告看到保险公司APP有原告的重大疾病理赔报表和理赔额度,后原告就打了投诉电话和保险公司柜面经理说明事实。给原告的反馈是说原告要全额退费,保险公司内部以重大疾病理赔结案退原告全额退费所做。要用重大疾病理赔退全费原告不知道,也没给原告说明。原告给保险公司写了先天性疾病无力交纳保险后退的全额保险费,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原告写的。以上是原告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已经协商一致,拒赔退全款,且合同终止,并未向任何人理赔。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险种为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保单生效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2019年11月16日,原告付某某因先天性主动脉瘤疾病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请重大疾病理赔,但因原告是先天性疾病,不在理赔责任内,于是被告做出拒赔后合同继续有效的决定,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可原告对理赔结果不同意,要求全额退保,但因原告是先天性疾病,只能按照现金价值进行退保。因此原告多次前往柜台拨打投诉电话,强烈要求退还所交全部保费用以继续治疗疾病。2020年9月28日,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决定同意按照原告申请的拒赔退费处理,且合同终止。退保金额也于2020年9月29日转入原告农行卡(62××××××××××76)账户中。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终止,且被告与原告对拒赔退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至于原告陈述的自己在APP上看到有重大理赔金额,是因为拒赔退全费是必须在理赔系统中办理,实际并未向任何人理赔。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申请;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合同和投保单、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手机截图5页,欲证明在APP上看到有其2020年9月28日的理赔;银行流水3页,欲证明2020年9月28日没有收到被告的理赔。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2020年9月29日的13625元是被告退还原告的保费,原告称没有收到理赔金,原因是退费是以理赔金的方式办理的。本院认为,手机截图所载APP上理赔信息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银行流水证明了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收到被告退还的保费13625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收条、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2页,欲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银行转账数据查询记录1页、电脑端拒赔告知操作页面截屏,欲证明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保费,且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终止。经质证,原告认为银行转账名字是他的,账号是不是他的不确定,这是被告自己的银行,他只收到一笔13000多元,没有收到分几笔转的,电脑截屏是被告的,不知道怎么回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保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2.APP操作页面截屏、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欲证明在类似事件中,虽然APP显示已赔付,但实际并未理赔,仅仅是以拒赔结案,然后退还保费。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个人也受害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3.电脑系统截屏2份,欲证明以理赔的方式给原告做退费的处理符合其公司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理赔查询,他的是退费,没有理赔,理赔查询是干什么的他不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国寿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等险种的人身保险,保费每年2801元。2019年11月16日,原告因患先天性主动脉瘤疾病住院进行治疗,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请在重大疾病保险内给其理赔时,被告以先天性疾病不属理赔范围为由拒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拒赔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属于《国寿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条款规定的大病,本案拒赔,合同继续有效,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原告不满拒赔的处理结果,多次与被告交涉并进行投诉。为了彻底解决纠纷,双方协商后达成了解除合同,退还所交保费的处理意见。202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以其患病申请理赔被拒为由,申请退还所交保费。2020年9月28日,被告作出《拒赔给付保险金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终止其效力,退还所交保费。因在系统上直接操作退费,仅能退还部分保费,被告遂在其系统上以理赔的方式进行了操作处理。2020年9月29日,被告分多次将原告已交保费13625元全额退还(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发现被告公司的APP上显示是进行了理赔,遂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被告按理赔金额的十倍对其进行赔偿,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侵权,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其APP上以理赔的方式操作向原告退保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评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应适用原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事实的存在;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缺少上述任何一种构成要件,都不能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本案中,因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拒绝赔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为了彻底解决问题,原、被告协商后达成的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费的处理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为了向原告全额退还保费,在其公司内部的APP上以理赔的方式进行操作处理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不属于侵权行为。另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其公司内部的APP上以理赔的方式操作处理退还保费事宜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文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 燕书 记 员 杨 青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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