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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彭君、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4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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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4563号
  • 案件名称

    夏彭君、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毕节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夏彭君;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4563号原告:夏彭君,男,汉族,1991年01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8066980XN。法定代表人:王连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明(特别授权),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彭君诉被告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阳恒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彭君,被告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173.11元,违约金以购房款474218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共计176天;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三通费328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328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三通费返还完毕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如下案件要素: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开发的位于毕节市,房屋总价款为474218.00元的商品房出卖给原告。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的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前,合同第十三条逾期交房责任中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9060日之内(该时限应当不小于第1(1)项中的时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0.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7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60日(该日期应当与本条第1(1)项中的日期相同),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7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10.5(该比率应当不小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9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房屋转移登记的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74218.00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开户费32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并经举证、质证、认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票联》、《交房情况登记表》、《不动产权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被告逾期交付,则应根据合同约定从2018年5月1日起开始向原告计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商品房,故本案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18年10月23日。结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实际交房之日9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属于一时性债权,一时性债权从清偿期限届满的次日便开始整体性的计算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3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为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90日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届满日期为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之日(2018年10月23日)起90日(即2019年1月21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涉案商品房的违约金。现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其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为:4173.11元(474218.00元×0.00005×176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三通费的问题。根据《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前款规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的规定,水、电、燃气、有线电视作为商品房的主要配套设施之一,其建设安装费用应按该规定包含在商品房总价款中,故被告另行收取原告各项开户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退还。经庭审询问,被告收取的费用包含电开户费,闭路电视开户费,燃气开户费,被告应当退还。因上述费用的代收无法律依据,原告可以基于代收理由不成立随时要求予以返还,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彭君逾期交付涉案商品房的违约金4173.11元;二、被告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彭君各项开户费共计3285.00元;三、驳回原告夏彭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全乾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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