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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招琴、陈国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3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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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3520号
  • 案件名称

    段招琴、陈国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段招琴;陈国芳;付国栋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3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国栋,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招琴,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锋,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原审被告:陈国芳,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上诉人付国栋因与被上诉人段招琴,原审被告陈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6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国栋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69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付国栋向段招琴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驳回段招琴其余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责任划分标准分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其他关系。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25万元,且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及全部诉讼费不当。段招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国芳未到庭陈述意见。段招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国栋偿还段招琴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自2017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26日,按年息24%计算利息为370191.78元);2、判令陈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付国栋、陈国芳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招琴与付国栋系业务合作关系。2017年6月,付国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段招琴借款人民币50万元,段招琴通过银行向付国栋转款35万元,经付国栋要求,段招琴又给付陈国芳15万元(其中现金10万元、银行转账5万元),用于冲抵付国栋拖欠陈国芳的工程款。2017年6月27日,付国栋向段招琴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段招琴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付国栋,担保人:陈国芳2017.6.27”。后经段招琴多次催要,付国栋仅还款10万元,遂形成诉讼。审理中,因付国栋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案中,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付国栋向段招琴借款40万元,段招琴主张付国栋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段招琴关于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鉴于付国栋实际占用资金,应当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国芳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国栋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国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招琴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付国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招琴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陈国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1元及公告费800元(段招琴已预交),由被告付国栋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付国栋向段招琴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段招琴履行了出借义务。付国栋应及时向段招琴偿还所欠款项。付国栋称一审法院所判还款金额有误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付国栋已预交),由上诉人付国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春  丽审  判  员   徐  振  平审  判  员   吉  英  鸽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祁      欢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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