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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顾桂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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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53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顾桂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顾桂璞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桂璞,男,汉族,1990年5月22日出生,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桂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顾桂璞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并且其没有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实车辆实际损失。上诉人另外认为鉴定报告残值扣除过低,上诉人要求对车辆进行复勘,以确定车辆实际损失金额。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同意赔偿。顾桂璞辩称,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上述鉴定机构对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以该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2.该车辆未进行维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该车辆损失的依据,虽然车辆没有进行维修,也不能否认该车辆实际产生损失的事实,评估报告中已经做出相应的扣减,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残值扣减数额过低,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桂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3204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5125元,共计833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5日13时50分,顾金才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客车,沿青县新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欧辛庄村南处时,因轮胎破裂导致车辆失控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金才负全部责任。冀J×××××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顾桂璞,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66748.8元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320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125元。原告并支付了车辆施救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作为冀J×××××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主张车辆损失73204元,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鉴定报告残值800元违背市场价格依据,提出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回收零部件,因评估的车辆损失已经扣除残值,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5000元,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为车辆损失73204元、鉴定费5125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813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桂璞损失共计81329元。并将以上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顾桂璞,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沧州市朝阳大街支行,账号:62×××8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二审庭询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反驳证据,且车辆维修与否并不影响损失的实际存在,故一审法院采纳评估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另,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公估费(鉴定费),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亦无不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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