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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光、张飞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621执1264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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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621执1264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刘旭光、张飞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濉溪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刘旭光;张飞龙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621执12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旭光,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张飞龙,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年7月3日作出的(2018)皖062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刘旭光与被执行人张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90000元。当日,向张飞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张飞龙在收到执行通知书3日内报告财产情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飞龙名下皖F×××**五菱牌车辆一辆,被执行人张飞龙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飞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并决定对其罚款5000元、司法拘留15日。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刘旭光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062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成城审判员  王 彪审判员  郭 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英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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