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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蒋佳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032民初2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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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032民初277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蒋佳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蒋佳享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032民初27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塘路1600号新桂广场新桂都1、2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884311356Q。负责人:周松青,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秀莲,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阳乐,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蒋佳享,女,汉族,1979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分行诉被告蒋佳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佳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佳享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3035.09元、利息15394.37元,合计288429.46元(利息按本案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此后利息等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蒋佳享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4421.47元(按欠款本息的5%计算);以上金额合计302850.93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北站路18号城市首府6栋1205房屋抵押有效,并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80000元整;2、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31年12月26日止;3、被告以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北站路18号城市首府6栋1205房屋为其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归还的利息(含逾期罚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5、因两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380000元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035.09元、利息15394.37元,合计288429.46元。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填写《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0000元,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以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北站路18号城市首府6栋1205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退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380000元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035.09元、利息15394.37元,合计288429.46元。被告提供贷款担保的株洲市石峰区北站路18号城市首府6栋1205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1000376786,他项权证号为1000376758。另查明,原告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委托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对被告等个人贷款欠款进行诉讼催收事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3035.09元、利息15394.37元,合计288429.46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由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4421.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北站路18号城市首府6栋1205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产生抵押物权的效力。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佳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借款本金273035.09元、利息15394.37元,合计288429.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其后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蒋佳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律师费14421.47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对被告蒋佳亨提供抵押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北站路18号城市首府6栋1205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1000376786,他项权证号为1000376758。)抵押有效,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上述被告蒋佳亨届时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2元,减半收取2921元,由被告蒋佳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L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唐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宏亮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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