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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李智明银行卡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1021执恢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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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1021执恢44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李智明银行卡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南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李智明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1021执恢4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大道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862646067K。负责人:罗毅,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智明,男,200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申请执行李智明信用卡纠纷一案,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02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恢复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经“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在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系统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银行、网络资金系统有零星存款(无执行价值,已冻结);在保险系统有少量保费缴纳记录,无执行价值。经南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城县办事处查询被执行人无公积金账户信息。经多次拨打被执行人电话,被执行人不予接听,经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又不按财产报告令报告财产,对其罚款1000元,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限制高消费。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433.54元,利息200.13元,违约金326.47元(以后的利息、违约金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协议约定计算到还清款止),至今分文未履行。本院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9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认可,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赣1021执恢4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献忠审 判 员 饶水根审 判 员 范 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余文君书 记 员 刘梦繁书 记 员 彭嘉兴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1021执恢4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大道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862646067K。负责人:罗毅,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智明,男,200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申请执行李智明信用卡纠纷一案,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02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恢复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经“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在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系统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银行、网络资金系统有零星存款(无执行价值,已冻结);在保险系统有少量保费缴纳记录,无执行价值。经南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城县办事处查询被执行人无公积金账户信息。经多次拨打被执行人电话,被执行人不予接听,经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又不按财产报告令报告财产,对其罚款1000元,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限制高消费。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433.54元,利息200.13元,违约金326.47元(以后的利息、违约金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协议约定计算到还清款止),至今分文未履行。本院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9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认可,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赣1021执恢4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献忠审 判 员 饶水根审 判 员 范 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余文君书 记 员 刘梦繁书 记 员 彭嘉兴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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