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祥、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地信用社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03民初1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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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03民初1588号案件名称
刘子祥、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地信用社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承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刘子祥;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地信用社;夏连军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03民初1588号原告:刘子祥,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地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地信用社),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西地镇西地新村53号楼。负责人:裴振保,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霞,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昭辉,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蒙古族,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夏连军,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刘子祥与被告西地信用社、夏连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祥、被告西地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霞、宫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子祥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定被告西地信用社“西地农信借字2009第104号”担保合同延期无效(即被告西地信用社“西地农信借字2009第104号”担保合同超过担保期限,原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西地信用社将原告的逾期征信记录消除);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00元(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夏连军于2009年3月5日向被告西地信用社贷款25000.00元,由原告担保,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5日。2017年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贷款,贷款过程中显示原告有银行贷款未还,经查询显示原告在被告西地信用社担保借款25000.00元未还。经向被告西地信用社查证,夏连军的借款一直在延期,但原告从未知晓该借款延期亦未同意为延期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西地信用社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未按法律规定二年到期向法院起诉,因此担保失效,原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西地信用社无权将原告的担保逾期还款记录上报中国人民银行,致使出现原告担保逾期还款的不良记录。故提起诉讼。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征信报告6页,拟证明个人征信报告出现不良;2、逾期贷款催缴通知5页,拟证明因担保合同上所载电话非原告本人电话号码,被告西地信用社称向原告电话通知催缴所述不实;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页,拟证明原告保证责任至2011年12月25日到期,期间被告西地信用社未向原告催缴亦未向法院主张权利;4、(2021)冀080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21)冀08民终17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曾以被告西地信用社侵害其名誉权提起诉讼。被告西地信用社辩称,对于2009年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12月25日,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该贷款本息、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一切实际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是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两年。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一直向被告夏连军进行催收并下发逾期贷款通知进行贷款催收,并电话通知保证人即原告,原告接到电话未到我社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我社与原告刘子祥签订的担保合同未进行延期,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我社与原告所签104号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未进行延期,其诉请是担保合同无效还是延期担保合同无效,并不明确。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夏连军与我社借款的连带关系源于原告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夏连军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在做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时应当预判到会产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后果和因逾期还款导致产生个人信用受损的风险,借款逾期后应及时关注还款状态,在借款期限或保证期间内主动催告借款人偿还债务,原告在得知其信用受损前始终未积极采取任何保护其信用的措施,故原告应对其个人信用受损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西地信用社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夏连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3月5日,原告刘子祥与被告西地信用社、被告夏连军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连军向被告西地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由原告刘子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原告刘子祥作为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按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提前收回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日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西地信用社向被告夏连军支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西地信用社曾向被告夏连军发送书面通知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夏连军于2018年4月24日还款人民币100.00元,剩余欠款未予还清亦未办理贷款展期。被告西地信用社未与原告刘子祥重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提供有原告刘子祥签字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未对该笔贷款提起诉讼或仲裁。2021年1月19日,原告查询其个人信用情况时,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个人版)》显示:截止到2020年11月30日原告刘子祥作为保证人的前述贷款尚未全额清偿。原告刘子祥遂以被告西地信用社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被告西地信用社不应使其出现担保逾期还款的不良记录并影响原告个人征信为由,于2021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担保责任并由被告西地信用社消除其征信不良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刘子祥与被告西地信用社、被告夏连军于2009年3月5日共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遵照履行。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刘子祥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夏连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夏连军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09年12月25日,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为原告刘子祥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该保证期间届满前被告西地信用社有权请求原告刘子祥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西地信用社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原告刘子祥)主张过权利,故自2011年12月26日起,原告刘子祥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关于“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规定,以及《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的规定,由于原告刘子祥在主债务逾期后,其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被被告西地信用社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而致保证责任被免除,所以,被告西地信用社对原告刘子祥即丧失实体权利,不存在基于此向保证人原告刘子祥主张权利的可能,原告刘子祥作为保证人也就不存在不诚信行为,其不应当然随同主债务人(被告夏连军)一起产生不良信息。其后,被告西地信用社在事先未告知的情况下将保证人(原告刘子祥)不良记录报送征信系统的做法,侵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且自2011年12月26日(原告保证责任被免除之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原告起诉日)不良行为已超过5年,应当予以删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六百九十四条以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1年12月26日起,原告刘子祥不再对被告夏连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地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将其向征信机构提供的原告刘子祥个人不良信息(担保逾期还款的不良记录)予以删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威判后答疑: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8、《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9、《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10、《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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