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静、林云平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0921执异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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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921执异13号案件名称
方静、林云平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蓬溪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当事人
方静;林云平;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921执异13号申请异议人(案外人):方静,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申请人(原案原告):林云平,女,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申请人(原案被告):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蓬溪金桥新区置信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064460014G。法定代表人:韩旭。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云平与被告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银川三沙源农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林云平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立即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价值389690元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林云平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提供了担保(保单号:20484251000021000576)。2021年6月25日,本院出具(2021)川0921民初1785号民事裁定书(6月30日进行了补正),查封了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蓬溪县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20)蓬溪县不动产权第0××0号)。异议人方静于2021年9月6日对查封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方静称,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5月26日由她与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全款完成房款支付,房屋购买合同编号为2021052600033,她于2021年5月31日完成商品房备案手续,房屋备案登记号为2021053100014;案涉房屋已经交付给她,她正在进行招租;该房屋不属于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法院的查封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她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方静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商品房预售备案通知书、房屋招租信息等证据。林云平称,方静与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以房抵债关系,方静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仅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是方静与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后倒签的手续,形成时间不一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涉房屋的性质不是住房而是商铺,方静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买受人”,方静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权,不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范围;以房抵债协议是以消灭债权为目的,区别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者,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债权人只享有债权请求权,不具有物权期待权,因此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方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其提交发布招租信息的证据证明力欠缺;同时,申请人在2021年6月20日委托代理人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时,并未发现案涉房屋有任何备案信息,且申请人在2021年6月底才对案涉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期间该房屋在没有任何权利负担的情况下没有过户,方静对此存在过错。综上,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林云平与被告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银川三沙源农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林云平的申请,于6月30日查封了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2021年5月26日,方静与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购买合同编号为2021052600033,5月27日的收据上显示案涉房屋价款为625,000元,且备注为“借款抵房”,5月31日,方静在蓬溪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了备案登记,房屋备案登记号为2021053100014。另,方静通过房屋中介以及网络平台对案涉房屋发布了招租信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方静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其买卖合同应合法有效。同时,方静通过房屋中介以及网络平台对案涉房屋发布招租信息,证实其已经在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其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案涉房屋现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下。林云平认为,方静与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以房抵债关系,方静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权。从方静提交的证据显示,2021年5月27日的购房款收据上备注:借款抵房625,000元,方静与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虽是以借款充抵购房款,但双方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蓬溪县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20)蓬溪县不动产权第0××0号)的执行。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唐 权审判员 赵海文审判员 文国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洪沁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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