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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练、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10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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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10471号
  • 案件名称

    李建练、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李建练;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凯丰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10471号原告:李建练,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翠园公寓2号楼403室。负责人:孙佩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家,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凯丰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鼓楼街城厢中路城厢嘉园44、45号三层。法定代表人:穆怀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军,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建练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凯丰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练,被告新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家,第三人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李建练名下。事实和理由:1996年,被告新发公司对天津市南开区西湖村大街危陋房进行改造拆迁,原告所居住的紫来胡同27号房屋在拆迁范围,该房屋产权属于原告父亲李鸿雁,原告母亲于1969年去世,原告与父亲一起居住至1997年,原告父亲就被拆迁房屋总计四间,作了赠与公证,将其中一间房屋赠与原告。同年,原告与被告新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异地安置在长江道与密云路交口处定居,被告新发公司购买第三人凯丰公司开发的汶川里小区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并将天津市南开区××××号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安置地址××××号房屋现实际地址应为××××号,原告自1997年起就一直在涉诉房屋处居住,但由于被告新发公司原因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而且原告了解到该涉诉房屋是由第三人开发,并由第三人在房管局做了初始登记。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被告新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认可安置房屋的现地址为××××房屋。1996年被告负责主持天津市南开区西湖村大街紫来胡同片危楼拆迁改造工程,原告属于该片区的拆迁户,当时的拆迁安置办法分别为原地上楼和异地安置。原告选择了异地安置。1997年,被告购买了第三人建设的位于密云路××小区房屋××花园片区拆迁异地安置。由于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没有办理至新发公司名下。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听从法院裁决,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凯丰公司述称,认可现涉诉房屋地址为××××房屋,涉诉房屋是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初始登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片小区产权证全部由第三人协助办理。原、被告陈述属实,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系天津市南开区汶川里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1996年,被告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紫来胡同片危陋房屋进行拆迁安置。1997年,被告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汶川里小区房屋,部分用于拆迁安置,部分对外进行出售。原告父亲李鸿雁有四间被拆迁房屋,其将其中一间房屋赠与原告,并进行了公证。后原告作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与被告新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异地安置在长江道与密云路交口处定居。被告新发公司购买第三人凯丰公司开发的××××小区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原告提交的选房卡为显示新房地址为“里××××号”,现该房屋的地址为××××号,原告于1997年1月9日向被告缴纳改善费2139.87元及产权费3000元。原告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至今。另查,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申请人李建练,产权人李鸿雁,由新发房地产拆迁安置到南开区××××号(房屋安置地址为“里××××号”)。李建练到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补登,《证明》中载明房屋房屋安置地址为“里××××号”,现地址为××××号,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加盖了收件专用章,第三人同意为该申请人办理产权登记,并加盖公章。又查,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已办理完毕初始登记,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庭审中,第三人表示涉诉房屋无抵押,并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李建练与新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李建练依约向新发公司交付了拆迁房屋,但新发公司至今未能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无据,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新发公司应协助李建练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李建练名下。但鉴于凯丰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开发商,且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凯丰公司名下,故凯丰公司负有协助义务。现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过户条件,凯丰公司同意协助李建练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凯丰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建练办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李建练名下。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李建练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李建练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旷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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