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家前、江苏盱眙振兴食品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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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2021号案件名称
周家前、江苏盱眙振兴食品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周家前;江苏盱眙振兴食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2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家前,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盱眙振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穆店镇工业集中区(原维桥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普悦(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江苏普悦(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家前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盱眙振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振兴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家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会,被上诉人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周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家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并定性错误。双方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系合作养殖关系,被上诉人提供鸭苗、饲料、药品,上诉人提供养殖服务。按照双方协议,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风险,而上诉人需承担所有风险,明显违背合同精神,故案涉协议为无效合同。2.曹双生系被上诉人会计,被上诉人辩称曹双生系盱眙双生农业技术服务部的经营人不属实,被上诉人的经营地址与盱眙双生农业技术服务部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一致,结合曹双生支付款项给其他养殖户的事实,说明曹双生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根据曹双生支付上诉人补贴款的时间,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说明就案涉养殖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3.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否认的6张饲料单据错误。上诉人对该6张饲料单中的签名不认可,即代表否认收到该部分饲料,一审法院按照养殖周期推定上诉人收到该部分饲料错误。4.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单方计算成鸭数量及重量错误。对被上诉人主张拖走的鸭数及重量,上诉人并未认可,案涉9张毛鸭收购单及数据汇总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其中备注的内容系霸王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该收购单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共养殖33000只毛鸭,被上诉人主张仅收购23623只,而2020年2月22日无回收数据。上诉人提供的报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采取强迫方式收鸭,应视为上诉人交付的鸭数与鸭苗相差无几。5.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的欠款单据即认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367817元错误。该款项之所以形成是因为被上诉人延迟收鸭导致。上诉人的养殖周期正处于2020年疫情期间,被上诉人迟延收鸭,才造成上诉人需多支付延迟期间的养殖成本367817元。且双方协议第四条第五款明确约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才需清偿所欠饲料、鸭苗及鸭药等款项,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诉人存在如外卖饲料、毛鸭及药品,或超出养殖周期的违约行为,故被上诉人不能要求上诉人清偿鸭苗、鸭药款。振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养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鸭苗、饲料、药物等,上诉人提供养殖服务,待鸭苗生长至成鸭时,上诉人需出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养殖费用,但需扣除被上诉人供应的鸭苗、饲料及药物等成本费用。关于毛鸭收购,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回收结算条款,并不存在限制上诉人权利,加重其责任的内容。2.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的是上诉人存在私卖合同鸭或其他违约行为时,被上诉人不仅有权继续要求其偿还成本费用,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条款与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扣除成本费用后给付上诉人养殖费用并无冲突。3.曹双生并非被上诉人会计,其付款给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不存在本案双方之间已达成债权债务相互免除的协议。4.被上诉人供应饲料时,上诉人及安排的人在养殖场以其名义签收饲料单据,上诉人主张6张饲料单中名字并非本人所签,但并未否认收到该部分饲料。且鸭子的成长过程中,必须投喂饲料,疫情期间也只有被上诉人签订合作销售协议的饲料生产厂家供应饲料,上诉人无其他饲料来源,故6张饲料单的供应真实。5.被上诉人不存在迟延回购的行为,上诉人将自身养殖不力责任全部推脱给被上诉人不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在收购成鸭后,及时进行了宰杀并对数据进行了详细汇总,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一直拖延不按约定核对及结算,应当视为认可统计数据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不影响其给付被上诉人饲料款和鸭苗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振兴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周家前给付货款384353元;2.周家前赔付违约金35825元。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月4日,振兴公司(甲方)与周家前(乙方、养殖户)签订《振兴公司养殖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协议养殖只数:33000只/入雏日期:2020年1月4日/甲方提供鸭苗、饲料、防疫药物等,乙方提供养殖服务,待鸭苗生长至成鸭(商品鸭)时,乙方保证将该成品鸭出售给甲方,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鸭养殖费用(该费用需扣除甲方的鸭苗、饲料、防疫药物等成本费用后向乙方支付)。一、合同政策:鸭苗价格3.0元/只、饲料价格1.35元/斤……。甲方回收乙方饲养的合同鸭回收毛鸭价格为:3.57元/斤,补助0.2元/只。(补贴以实际回收成品毛鸭只数为准,运输途中死鸭不计算在内)。合同鸭单只出栏体重要求:1.净体折率73%,只净体2340克以上;2.净体折率72%,只净体1970-2339克;3.净体折率71.5%,只净体1969克以下;4.平均重量低于5.0(不含)斤以下的,按本批次合同鸭回收价格每低一两每斤扣0.1元;5.单只重量低于4.5斤公司拒收,如带回公司不计净体重量计算;6.签订的每批合同鸭,甲方配发0.5元/只的防疫药物,结算时自动扣除。二、乙方的义务,合同规定:1.鸭食管超重扣称标准为每只7克之内属于正常范围。超出7克以上的每只扣3两。2.甲方收购按净体出成率折合毛鸭计算,净体是指活鸭去毛、放血、去舌、去内脏、去鸭肺、去气管、去肠头、去爪、去板油后的白条。3.乙方保证回收率不低于95%,如果发现大批伤亡要及时报到甲方公司,公司派相关人员到现场核实,并出具证明,公司盖章确认,如不报,低于95%每只按5元进行罚款。4.屠宰时白条鸭出现毛囊炎、关节囊肿、胸部囊肿、肚皮无毛等,因养殖过程中造成的问题,不得超过15%,超过部分按每只毛鸭扣0.5元扣款(按实际回收只数计算);死鸭不收。5.在抓鸭过程中,因养殖户监督不力,促使毛鸭抓伤严重,断腿断翅,红头等造成产品降级处理的不得超过15%,超过15%低于20%的部分按每只0.3元扣款;超过20%的部分按每只0.5元扣款。6.屠宰时白条鸭出现长舌,因养殖过程中造成的问题,按每只毛鸭扣1元(按实际回收统计只数计算)。三、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按时、按合同价格回收乙方健康合格的合同鸭。2.定期对饲养户进行技术服务,提高饲养户的饲养水平。3.乙方饲养场距甲方100公里以内甲方免费回收协议鸭,运费由甲方承担,超出100公里以上的,超出部分运费由乙方自己承担。四、乙方责任:1.乙方确定出栏时,应提前3天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安排生产。宰前应停食4小时并做到食管嗉囊内无沙粒和饲料,如甲方抽检发现内部有内溶物,则按内溶物重量加倍从胴体中扣除。2.每一批鸭饲养时间为36-40天,出栏日期不相符,合同作废保证金(押金)扣除。3.毛鸭产地检疫、消毒证由乙方负责,如果无检疫手续,出现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4.养殖过程的药物使用必须符合国家要求,否则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甲方扣除保证金(押金),并补偿甲方2元/只的违约金。5.乙方必须依本协议约定将合同鸭卖给甲方,乙方如有私自外卖合同鸭或饲料以及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将以诈骗罪到盱眙人民法院起诉,偿清所欠甲方饲料,鸭苗,兽药等款项,扣除保证金,并按合同数量每只数乘以5元/只收取违约金。6.养殖过程中如果出现亏损,由乙方承担。五、结算方式:乙方委托同志结算甲方的毛鸭款。车间屠宰完毕后,甲方按出成率开出结算单,乙方凭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及养殖产地证明及检疫证明到甲方财务当日结算,交鸭之日起一周内付款。如以上所需结算资料不齐全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六、其他约定:1.以上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2.本合同担保方对乙方履行本合同进行担保,如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担保方承担相关责任。3.对于双方合作过程出现的异常情况,经协商可在本合同基础上增补相关条款或甲方制定相应管理制度。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八:额外补助养殖户0.1元/只(补贴以实际回收成品毛鸭只数为准,运输途中死鸭不计算在内)。甲方代表:朱中胜、振兴公司。乙方代表:周家前。签订日期:2020.1.4。”上述协议由朱中胜签名、振兴公司盖章,周家前签名摁手印。养殖合同签订后,依据振兴公司提交的一张欠款条显示,2020年1月4日振兴公司向周家前提供33000只鸭苗,每只3元,合计鸭苗款99000元,该鸭苗欠款条上有周家前签名。依据振兴公司提交的21张欠款条显示,周家前在养殖期间从振兴公司处,分别于2020年1月4日拿300袋鸭饲料、于2020年1月12日拿200袋鸭饲料,于2020年1月14日拿500袋鸭饲料,于2020年1月17日拿425袋鸭饲料,于2020年1月19日拿175袋鸭饲料,于2020年1月20日拿375袋鸭饲料,2020年1月20日拿500袋鸭饲料,于2020年1月31日拿100袋鸭饲料,于2020年2月1日拿275袋鸭饲料,于2020年2月2日拿175袋鸭饲料,于2020年2月2日拿175袋鸭饲料,于2020年2月3日拿300袋鸭饲料,于2020年2月5日拿275袋鸭饲料,于2020年2月6日拿300袋鸭饲料,于2020年2月7日拿250袋鸭饲料,于2020年2月8日拿300袋鸭饲料,于2020年2月10日拿200袋鸭饲料,于2020年2月13日拿150袋鸭饲料,于2020年2月15日拿175袋鸭饲料,于2020年2月18日拿250袋鸭饲料,于2020年2月19日拿150袋鸭饲料,于2020年2月22日拿60袋鸭饲料,合计鸭料款5435袋(300+200+500+425+175+375+500+100+275+175+300+275+300+250+300+200+150+175+250+150+60),合同约定鸭饲料价格108元/袋,合计鸭饲料价款为586980元(5435×108)。该21张鸭料款欠款条上有周家前签名及受周家前委托的李凯签名。依据振兴公司提交的2张鸭药欠款条显示,周家前分别于2020年1月4日从振兴公司处拿鸭药价值17186元(99袋×10元/袋+33袋×35元/袋+33袋×55元/袋+84袋×10元/袋+84袋×17元/袋+40袋×95元/袋+9袋×77元/袋+171袋×17元/袋+30袋×90元/袋+66袋×88元/袋+15袋×22元/袋),于2020年1月26日从振兴公司处拿鸭药价值10944元(20袋×260元/袋+234袋×16元/袋+20袋×100元/袋),合计鸭药款为28130元(17186+10944)。此外,周家前还应付抓鸭费2409元。综上,周家前应付振兴公司款项为716519元(99000元+586980元+28130元+2409元)。周家前按照合同约定养鸭至鸭子回收期,振兴公司到周家前处回收鸭子,依据振兴公司提交的9张毛鸭收购单显示,其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回收毛鸭2450只,于2020年2月21日回收毛鸭2450只,于2020年2月21日回收毛鸭数量以杀为准,于2020年2月22日回收毛鸭2450只,于2020年2月22日回收毛鸭数量不详,于2020年2月22日回收毛鸭2450只,于2020年2月23日回收毛鸭2450只,于2020年2月24日回收毛鸭2380只,于2020年2月25日回收毛鸭2450只。该9张毛鸭收购单上均备注:①请养殖户七日内务必到振兴公司确认毛鸭结算单,逾期视为对公司统计数据认可;②装小鸭、死鸭由养殖户负责,与本公司无关,9张毛鸭收购单上均有周家前签名。2020年2月27日,振兴公司向周家前出具结算单,就双方之间的应付款、应收款进行结算,但是周家前并未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振兴公司向周家前供应了33000只鸭苗,3元/只,鸭苗款为99000元。周家前从振兴公司处拿的饲料价款为586980元,鸭药价款为28130元,抓鸭费2409元。振兴公司分4次从周家前处回收合同鸭(毛鸭款)共23623只(一次为6916只,重量为29700斤,单价为2.87元;一次为7281只,重量为32820斤,单价为3.07元;一次为7150只,重量为32898斤,单价为3.17元;一次为2276只,重量为10610斤,单价为3.27元),应付货款为324978元(2.87元/斤×29700斤+3.07元/斤×32820斤+3.17元/斤×32898斤+3.27元/斤×10610斤),断翅抓伤罚款1585元(0.5元/只×3170只),小鸭子1476元(3元/只×492只),B鸭子210元(3元/只×70只),补助7087元(0.3元/只×23623只)。按照上述结算,周家前尚欠振兴公司384353元【99000+586980+28130+2409-(324978-1585+1476+210+7087)】。一审庭审中,周家前对振兴公司提交的其中6张鸭料款欠款单陈述:“2020年1月12日200袋、1月20日500袋、1月29日175袋、2月3日300袋、2月10日200袋、2月22日60袋均不是我签的字”。依据周家前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1.2020年4月25日,案外人曹双生向周家前的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账户里转账28623元;2.《养殖户补偿明细(4斤以下)》内容有关于回收任海超、周利利、周野、高明杰、张飞豹、任艳超等人养殖鸭的补助为0.7元/只,有郭春华、朱中胜签名;3.周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本人周磊,居民身份证号为,手机号码为150××××7071,于2020年受振兴公司副总郭春华委托调解我村周家前、任海超、任艳超、高明杰、周尚、周野、张飞豹与振兴公司养殖纠纷,经过3次调解,我和垫湖村村委委员孙某,4于2020年4月25日参与调解此事,最终达成补偿协议,具体内容如下:2020年4月25日下午振兴公司副总郭春华、片区经理朱中胜和我村养殖户周家前、任海超、任佳伟、任艳超、高明杰、周尚、周野、张飞豹到我办公室进行调解,我村所有养殖户提出要求振兴公司补偿每只鸭子1.5元,振兴公司提出按照收回鸭子重量给予补偿,其中周利利、高明杰、周尚、周野、张飞豹,4斤以下鸭子每只补偿0.7元/只,其中周家前、任佳伟、周尚,4斤以上补偿0.9元/只。任艳超由于鸭子全部死亡不予补偿,经过我和孙某,4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4斤以下鸭子补偿0.9元/只,4斤以上鸭子补偿1元/只,以上补偿当天转账到位。任艳超由郭总和朱经理处于同情以个人名义每人补偿500元,最终双方当我面表态承诺此事到此为止,以后双方养殖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债务结清,双方互不追究。由于本人是泗洪县上塘镇垫湖村党委书记,……以上内容属实,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特此证明/证明人:周磊2020.2.24”。振兴公司对此提交《关于周家前提供转账相关材料的说明》一份,内容为:“1.曹双生系盱眙双生农业技术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从事养鸭户的拓展,我公司回收养殖户的成鸭宰杀后,根据净体重量给予其每公斤2-3角的奖励。据了解,其转账给周家前系其对周家前在阻止其他成鸭运输的情况下,其代表本人给予其养殖期间的相关支出的补助。曹双生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表示放弃权利,与周家前等人也未签订协议约定放弃,故周家前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2.关于周家前庭审中对6张饲料单签字的说明。饲料均系驾驶员送货上门,由养殖户本人或现场养殖工人代收饲料,所以该6张单据签名系周家前雇佣人员代签。鸭子的养殖需要饲料,我们公司均是按照饲养鸭子所需提供,从养殖周期上也可以确定振兴公司客观提供了饲料,且周家前仅是对签名提出异议,而并未否认收到饲料。3.单据上的3.7元、3.8元是振兴公司给予曹双生奖励的基准价格,与周家前结算是按照合同结合宰杀的实际净体总量计算。”该说明有振兴公司盖章。一审庭审中,证人孙某,4出庭作证陈述:“振兴公司和所有养殖户发生纠纷,我是村委会委员,和周磊书记一起调解,当时调解2次,最后一次说1.5元/只,郭春华和技术员朱中胜只给赔0.7元/只,后经我和书记、郭春华和技术员朱中胜一起研究,4斤以下赔偿0.9元/只,有5户(周利利、任海超、张飞豹、周野),4斤以上赔偿1元/只,有3户(振兴公司和任家伟、周尚)。振兴公司打印好材料带去,养殖户同意签字,振兴公司打电话给公司打钱给养殖户,天黑之前全部打清,后来债务结清互不找,一起去了镇上饭店吃了饭。签过字的材料由公司带走了,在现场郭春华和技术员朱中胜都签字的。《养殖户补偿明细》上面有郭春华和朱中胜名字,按手印也是他们自己按的。公司没有写书面内容放弃养殖户继续给付相应饲料、鸭苗、防疫物资,口头说事情圆满结束,互不找,双方都这样说的,没有书面的。”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周家前是否欠振兴公司货款384353元,周家前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振兴公司与周家前于2020年1月4日签订的《振兴公司养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周家前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周家前在饲养鸭子过程中所需的鸭苗、饲料、药品等物品由振兴公司提供,周家前向振兴公司提供养殖服务,待鸭苗生长至成鸭时,将成鸭出售给振兴公司,振兴公司在扣除鸭苗、饲料、防疫药物等成本后向周家前支付成鸭养殖费用。通过庭审查实,振兴公司向周家前交付33000只鸭苗,价值99000元;交付鸭饲料,价值586980元;交付鸭药,价值28130元,抓鸭费2409元,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716519元,有涉案合同约定、欠款条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周家前陈述:“2020年1月12日200袋、1月20日500袋、1月29日175袋、2月3日300袋、2月10日200袋、2月22日60袋均不是我签的字,剩余的都是我签字的,还有李凯是我让代签的”。对此,因周家前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车间屠宰完毕后,甲方按出成率开出结算单,乙方凭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及养殖产地证明及检疫证明到甲方财务当日结算,交鸭之日起一周内付款。如以上所需结算资料不齐全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振兴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有“回收合同鸭23623只,应付货款为324978元/断翅抓伤罚款1585元(罚款费用需扣除)/小鸭子1476元/病鸭子210元……累计金额325079元/补助7087元”。根据孙某,4的证人证言及周磊书面证明“4斤以上鸭子补偿1元/只”,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振兴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振兴公司在周家前处回收的鸭子平均都在4斤以上,补助应计算为23623元,故周家前尚欠振兴公司货款367817元【716519-(325079+23623)】未付,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周家前陈述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并提交周磊证明材料及孙某,4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交书面的关于债权债务结清的证据,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证明效力待定,故对周家前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周家前在《振兴公司养殖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依本协议约定将合同鸭卖给甲方,乙方如有私自外卖合同鸭或饲料以及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将以诈骗罪到盱眙人民法院起诉,偿清所欠甲方饲料,鸭苗,兽药等款项,扣除保证金,并按合同数量每只数乘以5元/只收取违约金。”本案庭审中,振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周家前私自外卖合同鸭或饲料以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周家前未按95%交付振兴公司合同鸭,其中原因很多,包括周家前的养殖死亡以及振兴公司收购合同鸭的宰杀不透明等合同约定的诸多因素,故振兴公司该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周家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振兴公司支付货款367817元。二、驳回振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3元,减半收取3801.50元,由振兴公司负担392.50元,周家前负担3409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4出庭作证,赵某,4陈述:其与张志康均是为被上诉人运送饲料的驾驶员,由赵某,4提供车辆(江淮牌货车,车牌号为苏C×××××号);周家前是养殖户,养殖位置在上塘镇垫湖村,每次周家前需要饲料,赵某,4就运送饲料过去,周家前有时候在有时候不在,如果周家前不在,就由其他人签名;周家前有异议的6张单据中前面5张都是赵某,4运送的,是周家前弟弟周家干代其签名;每次运输的运费都是由振兴公司通过曹双生的账户支付,所以曹双生应是振兴公司的法人代表。上诉人认可周家干是其弟弟,两人合伙养鸭,但不认可其养鸭场收到了6张异议单据中的饲料。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异议的6张饲料单据非其周家前本人签名,但不认可曹双生是其公司人员。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在2020年2月20日才开始到上诉人处收鸭,是因为上诉人的鸭子在40天时基本达不到5斤。2月20日-2月25日被上诉人去收鸭,上诉人却不予配合。上诉人陈述从第41天开始一直到鸭子被拖完,每只鸭每天要吃半斤饲料(每斤1.35元),延迟9天收鸭共需饲料约170000元,工人工资不到10000元(4名工人,每月每人工资3000元),其认可毛鸭收购单上的签名,但认为被上诉人总用拖了10车鸭,但仅提供9张收购单,同时主张是上诉人找人抓鸭。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养殖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养殖合同》的内容,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有偿提供鸭苗、饲料、药品及技术指导,上诉人饲养成符合双方约定条件的成品鸭后出售给被上诉人,且不允许对外出售的约定看,双方符合养殖回收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属于养殖回收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签订的《养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签订了《养殖合同》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鸭苗、饲料、药品等义务,上诉人也向其出具了前述物品的欠条,并负责养鸭,故双方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就案涉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已达成相互免责、互不追偿的协议;二、关于上诉人养殖成本费用的计算及承担;三、被上诉人需支付给上诉人养殖费的计算。四、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养殖成本费用及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结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已经以曹双生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而终止。为此,其一审提供了载有“朱中胜、郭春华”签名的对案外人补偿明细的图片、曹双生向其转账28623元的凭证、及村干部周磊、孙某,4的证人证言,但前述补偿明细载明的是对案外养殖户根据每户所养鸭子平均重量予以金额不等的补偿,并无涉及合同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字样,现仅有村干部周磊、孙某,4的证人证言涉及该内容,系孤证,不能产生证明双方合同终止、权利义务终结的证明效力,故对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债权债务经协商已结清,其不应再支付鸭苗、饲料款等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的养殖成本费用的计算及承担。1.因双方对鸭苗99000元和鸭药281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饲料款的计算。因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1张饲料欠款条中的15张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有异议的6张饲料欠款条,虽然其中“周家前”的名字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但欠款条中均载有时间、数量、单价及驾驶员赵某,4的签名,格式亦与双方认可的15张无异,二审中赵某,4出庭作证,不仅能明确陈述其运送路线,还能明确指出上诉人有异议的5张欠款条中签名人系上诉人弟弟周家干。周家前亦认可周家干的身份,并陈述兄弟二人系合伙养鸭,故该6张欠款条的真实性具有高度盖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饲料款586980元予以确认。3.关于抓鸭费2409元,因仅有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所计算的养殖成本为鸭苗费、鸭药费、饲料费合计714110元。4.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延期收鸭造成养殖成本增加,如存在,延期收鸭期间的养殖成本由谁承担的问题。双方在养殖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需在养殖36-40天时回收成鸭,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直到2020年2月20日才开始收鸭,延迟了7天,直到2月25日才回收结束,最后一批成鸭延迟了11天。虽然上诉人所养殖成鸭重量未达标,但合同仅约定对于重量不达标的鸭子以回收价格打折的方式回收,并未约定不予回收,被上诉人还主张上诉人拒绝其拖鸭,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被上诉人主张延迟收鸭系上诉人原因所致不予采信。而事实上,每延迟收鸭,均需负担饲料、人工等成本,必然导致上诉人养殖成本的增加,故对延期收鸭期间的养殖成本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主张每只鸭每天需半斤饲料,延期期间人工费不到1万元,较为合理,故本院综合被上诉人回收鸭子数量、延迟收鸭天数等,酌定被上诉人需承担因延期收鸭所增加的养殖成本16万元,上诉人应负担的养殖成本为55411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需支付给上诉人养殖费的计算。双方在养殖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支付养殖费是以重量乘以单价,加上补贴款来结算。而对于被上诉人回收成鸭只数和重量,上诉人主张其总共交付28623只鸭子,被上诉人单方计重不真实,应根据经振兴公司副总郭春华、朱中胜签名确认,曹双生支付的28623元认定其共向被上诉人交付10车共计28623只鸭子。对此,被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供经周家前签字确认毛鸭收购单及其宰杀后单方制作的收购数据汇总表予以证明。虽然给其他养殖户的补贴明细中有振兴公司郭春华、朱中胜的签名,曹双生亦曾补贴给上诉人28623元,但对于该金额的计算是否意味着振兴公司是按照每只鸭子1元进行的补贴,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而双方在《养殖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是:车间屠宰完毕后,被上诉人按出成率开出结算单,上诉人凭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到被上诉人财务当日结算……被上诉人收鸭时的毛鸭收购单亦备注:养殖户七日内务必到振兴公司确认毛鸭结算单,逾期视为对公司统计数据认可。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回收鸭子时,没有认真清点数量(两张毛鸭收购单中数字栏中载明“不详”),而在明知被上诉人收鸭后需经宰杀方可统计相关数据,也未按照约定及时到被上诉人处结算,应视为其对确认权利的放弃,而诉讼中其对数量和重量提出的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的毛鸭收购单和收购数据汇总表计算其支付的养殖费用为332166元(回收鸭款325079元+补助7087元)。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金额。如前所述,上诉人应负担的养殖成本554110元,减去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养殖费用332166元,双方应付款的差额为221944元。但案涉毛鸭的养殖正值我国新冠疫情爆发时,各地交通管控都很严格,上诉人主张因饲料运不进来,被上诉人迟迟不收鸭,导致其所养殖的成鸭重量不达标,且死伤数字较大,具有合理性。虽然双方在养殖合同中约定,养殖亏损由上诉人承担,但疫情爆发给养殖带来的风险,甚至是亏损并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由上诉人一方全部承担亦不公平,这从被上诉人曾派人与各养殖户商谈补偿一事亦可印证,故综合考虑上诉人养殖情况、新冠疫情给案涉养殖造成的影响、上诉人已获取额外28623元补贴等情况,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酌定本案上诉人还需支付给被上诉人12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全部损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二、周家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江苏盱眙振兴食品有限公司120000元;三、驳回江苏盱眙振兴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1.5元(已减半收取),由周家前负担1200元,江苏盱眙振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6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3元,由周家前负担2400元,江苏盱眙振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2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明审判员 庞海涛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戎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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