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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李玉清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知民初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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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知民初443号
  • 案件名称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李玉清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李玉清
  • 案件缘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知民初443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57490G。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香,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航,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清,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李玉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超级飞侠”系列著作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库存。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对下列作品享有著作权。经广东省版权局审核,原告下列作品予以登记并发放作品登记证书:1、粤作登字-2013-F-00004079玩具-Mira(机器人形态);2、粤作登字-2013-F-00004083玩具-Dizzy(机器人形态)。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的大型企业,2016年3月8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原告囊括了国内数量众多、覆盖全龄段、拥有广泛知名度的IP群:面向儿童及青少年领域的“喜羊羊与灰太狼、铠甲勇士、巴啦啦小魔仙、超级飞侠、爆裂飞车、火力少年王”等IP,受一系列精品IP驱动,原告玩具收入、单品销量屡创新高。企业曾获得2014年CCIF中国动漫产业影响力机构、中国玩具协会会员单位、2014年广东省轻工行业标杆单位、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副会长单位(2015-2019)、2014年CCIF中国动漫产业影响力机构、第三届中国文化企业三十强等荣誉,2017中国商标金奖-商标运用奖等。综上,原告在全国动漫产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发现,被告在通过其开设的线上店铺销售侵犯原告“超级飞侠”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玩具产品,遂委托专人到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广东省南粤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被告通过线上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6.8元,已拼164年,商品评价79条。被告通过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获得了较高额的非法收益。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及其他法律规定,被告未经授权许可且未支付相应报酬,擅自通过其经营的线上店铺中复制、发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超级飞侠”系列作品,并在其店铺宣传页中使用上述作品的图片,进行广告宣传,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被告侵害了原告对“超级飞侠”系列美术作品形象享有的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该侵权行为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产品造成严重冲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李玉清未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奥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针对焦点1提交:1、粤作登字-2013-F-00004079、粤作登字-2013-F-00004083《公证书》,证明原告对“超级飞侠”系列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来源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焦点2提交:2、“超级飞侠”奥飞娱乐官网、百度百科及网页搜索视频页面,证明《超级飞侠》是原告与韩国顶级动漫公司FunnyFlux联合制作的儿童3D动画作品,于2014年9月在韩国EBS电视台首播。2015年4月8日,《超级飞侠》在湖南卫视金鹰卡通首播。5、(2021)粤广南方015064号《公证书》,证明《超级飞侠》从2016年开始至2020年连续五年获得“玉猴奖”,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6、(2021)粤广南方015063号《公证书》,证明《超级飞侠》从2017年开始至2019年连续三年在“中国授权业大奖”获奖名单中被提名。8、播出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7日超级飞侠在广东广播电视台嘉佳卫视首播。9、超级飞侠获奖情况汇总打印件一页,证明超级飞侠获奖情况。针对焦点3提交,4、(2020)粤莞南华第2025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通过线上销售侵犯原告“超级飞侠”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当庭拆封涉案侵权产品(2020)粤莞南华第20252号公证封存侵权产品,封条完整。内有蓝色印花外包装袋一个,上面有中通快递单号78159431987193,内装玩具两个。粉色的玩具是对应著作权证书Dizzy,我们的显著特征是五官以及整体的形态,首先我们的耳朵对称圆弧形,成角的形状,脸的形态是方形,额头有圆心形状,眼睛为黑色圆形,且每个眼睛上面有向斜上方延伸的睫毛。额头和眼睛之间有波浪形有留海,侵权产品中也是有的。鼻子是位于整个图形的中间位置,嘴巴是微笑形,位于鼻子的正下方,四肢也相似。下巴是方形的,相似性主要体现了五官。红色的玩具,同4079号公证书,显著特征也主要显示在五官上,耳朵是平形的长方形,眼睛是圆形,眼睛和头部之间有波浪形的留海,鼻子外凸,嘴巴是微笑形内收,下巴是椭圆内收形。相同和相似主要体现在耳朵和五官、手脚。原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TSA-05-20210903152659125d71o5e)及光盘,用以证明根据拼多多官方客服的商家信息披露邮件,涉案拼多多店铺名称为“畅畅毛绒玩具”,入驻人为被告李玉清。被告李玉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广东省版权局对玩具-Dizzy(机器人形态)美术作品予以登记,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4038;对玩具-Mira(机器人形态)美术作品予以登记,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4079。以上作品载明著作权人均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奥飞公司,即本案原告。2020年11月16日,奥飞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庄婷婷到广东省东莞市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受理申请。同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对该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所用计算机进行互联网连通性等检查后,该处公证员杨某及公证人员刘某根据转委托代理人庄婷婷提供的操作步骤,由刘某与庄婷婷共同操作手机(手机号码、短信验证码、支付宝支付密码由庄婷婷输入),打开拼多多应用程序,使用手机号码“135××××3309”进行登录,搜索并查看店铺“畅畅毛绒玩具”的相关信息,在该店铺搜索商品“超级飞侠”,查看商品“超级飞侠毛绒玩具乐迪公仔小爱抱枕玩偶布娃娃可爱男女孩生日礼物”,选择款式:完美一对,尺寸30厘米【尺寸适中】购买上述商品1件,通过支付宝完成支付后查看订单详情。于2021年11月23日,中通快递派送快递运单号为“78159431987193”邮包一件,存放于公证处。转委托代理人庄婷婷,于2020年12月16日,在公证处确认收到上述邮包,由公证员杨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文优对上述邮包进行检查、拍照、拆封、重新封装并张贴公证处封条,封存邮包的过程进行了录像。由公证员刘某将“屏幕录像专家V2012”软件录像所得视频文件、截屏所得文件及拍照所得文件一并刻录成光盘与公证书相粘连。拍照及确认收货过程录像所用的SD卡保存于该公证处。广东省东莞市华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莞南华第2025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经审查该公证书中所附图片,前述快递邮包(中通快递派送快递运单号为“78159431987193”)发货人杨艳平,收货人西顾系通过拼多多平台“畅畅毛绒玩具”店铺所购买。经审查该邮包中的商品图片,其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超级飞侠”系列美术作品玩具-Dizzy(机器人形态)、玩具-Mira(机器人形态)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4038、粤作登字-2013-F-00004079号美术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在其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畅畅毛绒玩具”店铺内,销售含有“超级飞侠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广东省东莞市华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莞南华第2025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因该公证书系第三方机构所出具,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公证书中明确载明申请人的转委托代理人庄婷婷在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公证员杨某的监督下,于2020年11月16日在拼多多平台以西顾的名义,在从供应商“畅畅毛绒玩具”店铺购买超级飞侠系列毛绒玩具2个,“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8159431987193”“订单详情”显示该订单的信息、物流信息、产品信息、店铺信息,以上信息与公证人员所收到的公证封存实物所附快递袋上的单号一致,被告李玉清对原告主张公证封存实物系其店铺销售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涉案侵权产品为被告所售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被告李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粤作登字-2013-F-00004038号、粤作登字-2013-F-00004079号“超级飞侠”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库存;二、被告李玉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元;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5元,被告李玉清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莉婷审 判 员  王洪月人民陪审员  杨志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溪溪注: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桥西支行,开户账号:13×××59。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审核,并由当事人复印以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留卷,原件由当事人自行保存。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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