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群、朱政霖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06执恢164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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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06执恢164号之二案件名称
赵群、朱政霖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赵群;朱政霖;张金荣;徐建英;江苏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彪;徐建德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06执恢1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群,女,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申请执行人朱政霖,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执行人张金荣,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新吴区。被执行人徐建英,女,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新吴区。被执行人江苏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136358474W,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625号被执行人徐彪,男,1986年7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担保人徐建德,男,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申请执行人赵群、朱政霖与被执行人张金荣、徐建英、江苏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06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914840元等。本案在执行中曾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中,担保人徐建德自愿为本案提供担保。并因被执行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完毕相关法律义务,本院依法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案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各方确认本案剩余欠款按130万元计算(已执行到位或已支付的除外),该款于2021年9月15日前付40万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付45万元,于2024年1月31日前付15万元,于2025年1月31日前付30万元,结清。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需要长期履行,本案可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执恢164号案件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除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的外,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措施不予解除,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交续行查封冻结书面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舒秀琴审判员 许正平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璟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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