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阳县中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陕西顺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8民初1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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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28民初1487号案件名称
旬阳县中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陕西顺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旬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旬阳县中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陕西顺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旬 阳 市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8民初1487号 原告:陕西顺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顺盈公司”)。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伟盈,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女,汉族,1993年03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顺盈公司行政人员。被告:旬阳县中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中旺公司”)。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XX镇XX幢XX单元XX楼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MA70J9R26E。法定代理人:安登波,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洋,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顺盈公司与被告中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整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程某某医疗费86274.34元(含二次医疗费4001.00元)、工伤待遇75999.00元,合计162273.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梁板吊装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梁板的装车、运输、吊装工作,被告在吊装及运输梁板过程中,原、被告人身安全由被告负责。2019年06月17日,被告的吊车在双河镇平河大桥吊装梁板时,不慎撞到原告的工人程某某,致使程某某腿部骨折,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住院费共计86274.34元。2020年01月10日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程某某属工伤,并于2021年01月18日经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程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程某某向旬阳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04月22日旬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除原告已付医疗费86274.34元外,另支付误工费、护理等费用共计75999.00元,落实了程某某工伤待遇,尽到了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程某某系原告聘用的农民工,程某某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并承担了工伤待遇。程某某系在工作中因被告侵权行为受伤,属第三方侵权所致。《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了民事责任,有权就为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工伤待遇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起诉。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9年0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梁板吊装合同》,拟证明被告系本案的侵权第三人。(2)旬阳县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程某某自2019年06月17日起至2019年07月05日在旬阳县医院住院18天;自2019年07月05日起至2019年08月19日止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45天;自2020年07月21日起至2020年08月07日止在旬阳县医院住院17天。医疗费10张,拟证明程某某花住院费共计86274.34元。(3)旬人社工伤认字【2020】1号工伤决定书、旬劳人仲案字【2021】148调解书、安劳工签字【2020】263号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程某某属工伤,劳动功能障碍八级,2021年04月22日与原告与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4)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单证代码:K00034,流水号:KXXXXXXXXXXX9126)及理赔记录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已赔付程某某32250.00元;汇兑往帐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程某某赔偿损失。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理由:原告诉称于2019年05月20日与被告签订《梁板吊装劳务合同》不属实。因该合同系原告和安登波所签,被告没有盖章,故该合同系安登波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二、原告与安登波签订的《梁板吊装劳务合同》,安登波系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程某某亦是原告雇请的劳务人员。二人同为劳务人员,安登波等其他员工均有上岗证和操作证,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对程某某受伤没有过错。程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到损害,属意外事故,应当由雇佣单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安登波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享有追偿权。三、安登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合同所约定“乙方在吊装及运输梁板过程中,乙方人员即甲方两人安全由乙方负责”,这里的甲方两人是指在上边工地的两名技术人员,不包含程某某,程某某不是技术人员,工作岗位系杂工。程某某擅自离开岗位致其受伤,系原告管理不善所致,故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不是工伤保险基金单位,诉请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旺公司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且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该费用保险公司已赔付。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缺页,不排除对人身伤亡的赔偿。经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5月20日顺盈公司2017年通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甲方)与中旺公司(乙方)签订《梁板吊装合同》,工程施工地点:旬阳县XX庙XX社区。合同第五条(2)(3)项约定顺盈公司责任为:配备安装人员两名,配合中旺公司工作。监督吊装作业规范进行,发生不规范行为有权制止。合同第六条分别约定中旺公司责任为:1.负责梁板的装车、运输、吊装工作,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在顺盈公司技术人员指挥下,按国家验收规范及技术要求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及质量。2.负责提供运输吊装中的吊车、专用运输设备、配备运输吊装过程中的操作指挥人员,如不满足责任由中旺公司负责。3.中旺公司在吊装及运输梁板过程中,中旺公司及顺盈公司两人安全由中旺公司负责。合同第八条约定:中旺公司应按照本合同规定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由于管理不善或因作业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设备和工程质量事故、工地火灾以及其他人为事故,全部责任由中旺公司自负。合同签订后,顺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让其所聘用的劳动者程某某配合中旺公司工作。2019年06月17日,劳动者程某某在顺盈公司承建的XX镇XX工地,被中旺公司的吊车吊装桥板过程中撞伤。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旬阳县医院、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住院费86274.34元。2019年11月12日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程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0年01月10日作出旬人社工伤认字【20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21年01月18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安劳工鉴字【2020】26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程某某劳动功能障碍八级。2021年04月22日旬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旬劳人仲案字【2021】148号调解书,协议为:一、程某某与顺盈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03月16日解除;二、顺盈公司支付程某某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次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金额80000.00元,于2021年05月07日前支付清。2021年05月03日,顺盈公司按照调解协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000.00元支付给程某某。2021年05月17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程某某医疗费共计向顺盈公司赔偿32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顺盈公司因未与劳动者程某某办理工伤保险而主张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75999.00元以及向劳动者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86274.34元是否有权向中旺公司追偿。《工伤保险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法律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佣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保险费。根据该条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即使系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用人单位也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转嫁他人,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追偿范围。因此,本案中,顺盈公司主张的其向劳动者程某某支付的75999.00元工伤保险待遇而向中旺公司予以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其先行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就医疗费用在中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追偿。经核实,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旬阳县医院、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86274.34元,该费用顺盈公司已先行垫付,扣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赔偿的32250.00元,剩余54024.34元,其可向由侵权人即中旺公司予以追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06月18日法释【2014】9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旬阳县中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顺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54024.34元。二、驳回原告陕西顺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00元,减半收取计1773.00元,由原告陕西顺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由被告旬阳县中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玲 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第十条规定等。第10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参考案例】用人单位因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而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医疗费外),不属于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案。【本案要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工伤(亡)职工一方享有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双重请求权。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因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而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医疗费外),不属于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案号:(2013)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1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延伸阅读】法信码:A5.G10335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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