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应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225刑初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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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25刑初78号案件名称
潘应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炎陵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潘应堂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25刑初78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应堂,男,1998年7月28日出生,侗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30日被炎陵县XXX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炎陵县X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炎检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应堂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左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应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初,被告人潘应堂受潘成来(另案处理)指使,为获得每月1000元的报酬,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7)及相关手机卡、U盾等从贵州省邮寄至广东省,再转至境外给潘现锋(未到案)用于支付结算。同年7月初,潘应堂收取潘成来200元费用,并按潘成来的要求补办银行卡、手机卡和U盾,再次邮寄至广东省。至同年8月初,潘应堂共获得潘成来支付的报酬2000元。经查,2020年8月期间,被害人刘某1、杨某、孙某、关某、刘某2、陈某1、马某、龙某、陈某2、印某、周某某、赵某等人共被电信诈骗179万余元,其中867000元进入潘应堂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流转。案发后,被告人潘应堂已退缴赃款20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应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21年9月2日,被告人潘应堂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应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杨某、孙某、关某、刘某2、陈某1、马某、陈某2、印某、周某某、赵某、龙某的陈述,银行卡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潘应堂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应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应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应堂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潘应堂违法所得2000元,上缴国库;三、没收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潘应堂的华为(HUAWEI)手机1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寿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谭丽萍书 记 员 张慧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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