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红、杨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异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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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执异425号案件名称
朱红、杨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朱红;杨静;赵和振;戴明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3执异42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朱红,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顿,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静,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赵和振,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戴明君,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红与被执行人杨静、赵和振、戴明君(2016)辽0103执134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红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红认为,朱红与杨静、赵和振、戴明君及第三人宁红芳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法院依据(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5日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戴明君名下位于沈阳市××××号2-8-1的房屋。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6)辽0103执1348-1号执行栽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最终以110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黄娟与戴明君为夫妻,黄娟要求分配上述房产拍卖款的一半款项,法院在已经将拍卖款中的55万元划扣给黄娟的情况下,又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16)辽0103执1348号执行定书,扣划申请执行人朱红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执4011号执行拍卖款人民币10万元。申请执行人认为,戴明君与黄娟为婚烟关系,且尚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执行期间已经向黄娟支付了55万余的拍卖款项,不应当再向戴明君支付唯一住房安置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故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朱红与杨静、赵和振、戴明君及第三人宁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杨静、赵和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红偿还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杨静、赵和振应向原告朱红支付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总计为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人民币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如被告杨静、赵和振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朱红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杨静、赵和振债务数额范围内对位于沈阳市东陵区东陵东路128-47号一单元住宅房屋优先受偿;五、被告戴明君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杨静、赵和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戴明君、杨静、赵和振均未按期履行相应义务,朱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戴明君名下坐落于沈阳市××××号2-8-1(建筑面积218.88平方米。新档案号6-2-0320653)的房屋。又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6)辽0103执13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拍卖价款为170万元。案外人黄娟向本院申请要求分配上述拍卖房产拍卖款的一半款项。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通知不同意案外人的请求。黄娟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辽0103执异71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上述通知。申请执行人朱红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176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朱红的异议之诉。后于2021年作出(2016)辽0103执1348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申请执行人朱红在(2020)辽0103执4011号执行一案拍卖款人民币10万元。朱红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既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虽然本院已将房屋的拍卖款,在扣除抵押权部分后的剩余部分的一半权利,分配给了被执行人配偶黄娟。但在确认拍卖房屋系被执行人戴明君名下唯一房产的情况下,本院结合沈阳市相关数据,在执行款中为其支付10万元作为租金等住房来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认为二者不可兼得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红审 判 员 黄耀宇审 判 员 佟 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家乐书 记 员 韩旭春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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