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方长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8民终2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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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8民终2733号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方长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方长娥;徐的保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8民终2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长娥,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的保,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应霞,太湖县徐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长娥、徐的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方长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5439.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4439.6元,前期垫付11000元予以扣减,现需赔付144439.6元);二、方长娥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十五日内返还徐的保垫付的费用5000元;三、驳回方长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3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徐的保承担74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徐的保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情形,上诉人在承包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徐的保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依据该约定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方长娥辩称,该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就此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且当该格式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依法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对提供方不利的解释。该免责条款应理解为驾驶人肇事后故意离开现场即逃逸,而本案驾驶人徐的保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之后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立即返回现场,并非逃避法律责任故意驶离现场,不属于该格式条款的免赔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因上诉人出具的上诉状未加盖单位公章,二审不应认定其为合法上诉。徐的保辩称,本起事故中,徐的保的车辆未与方长娥的车辆发生碰撞,是方长娥在避让徐的保车辆时自己车辆发生侧翻,当时徐的保对此并不知晓,其在接到交警通知后立即返回现场配合处理,故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徐的保存在逃逸行为。徐的保的行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状未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是否属于合法上诉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其公司员工沈军,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一审代理权限明确载明包含代为提起上诉。本案上诉状虽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但因有沈军的手写签名,故应视为上诉人已经合法有效地提出了上诉,本院依法对上诉内容进行审查。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问题,上诉人援引的免责条款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诉人主张在适用该免责条款时不用考虑驾驶人的主观意图,只要客观上存在驶离现场的行为即属于免赔情形,而被上诉人主张该免责条款应适用于驾驶人逃逸的情形,主观上驾驶人需知道事故发生并故意逃避法律追究。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在对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依法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即驾驶人知道事故发生但仍在未采取措施情形下驶离现场的情形才能适用该免责条款。本案中,因徐的保的车辆未与受害人方长娥发生碰撞,是方长娥在避让过程中导致自己车辆侧翻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徐的保是在明知已经发生事故的情形下仍驶离现场,故本案不应适用该免责条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酌定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武审 判 员 金 京审 判 员 陈 世 拥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周健书记员柳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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