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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武岳、庄利军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苏07执复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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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执复110号
  • 案件名称

    庄武岳、庄利军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庄武岳;庄利军
  • 案件缘由

    婚姻家庭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7执复11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庄武岳,男,汉族,住连云港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庄利军,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复议申请人庄武岳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法院)(2021)苏0706执异1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1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王琛诉被告庄利军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王琛与被告庄利军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子庄武岳随原告王琛生活,被告庄利军每月给付庄武岳生活费500元,自2011年4月起至庄武岳独立生活时止,庄武岳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探望权:被告庄利军对庄武岳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王琛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四、财产处理:位于新浦区海宁小区31号楼5单元301室房屋归被告庄利军所有;被告庄利军于2011年7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琛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原告王琛从该房屋中搬出。五、债务处理: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六、其他无争议。根据庄武岳的申请,海州区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706执5538号。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的生活费合计10500元,以及2018年学费19086元、2019年学费17700元及高考志愿填报费、驾驶培训费等。庄利军不服向海州区法院提出异议称,贵院立案执行的婚姻家庭案件,要求庄利军给付生活费、教育费等共计24527.5元,庄利军已给付生活费、教育费至2018年9月。庄武岳已年满18周岁,具备了独立生活条件,且庄利军无工作无抚养能力。请求:终止(2019)苏0706执5538号案件的执行。海州区法院另查明,庄武岳于2018年6月份高中毕业后,在南通大学杏林学院读书。2019年7月15日,庄利军将执行款2050元支付到海州区法院账户,该笔款项系庄武岳届满18周岁的最后一笔生活费;至此,庄利军已将生活费付至庄武岳届满18周岁。海州区法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该规定,明确未将接受高等教育的成年子女纳入“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因此对于接受高等教育的成年子女,父母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本案中,鉴于被执行人庄利军已付清庄武岳截至18周岁的生活费,故对于庄武岳届满18周岁之后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支付义务。故庄利军提出终止(2019)苏0706执5538号案件执行的异议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海州区法院予以支持,(2019)苏0706执5538号案件应终止执行。庄利军在法律上的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执行庄利军。执行法院应将已到账的执行款依法向庄武岳兑付。在道德层面,鉴于庄武岳尚在接受高等教育,确实存在教育费等大额支出,庄利军作为庄武岳的父亲,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仍可支付相关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海州区法院遂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苏0706执异137号执行裁定:终止对(2019)苏0706执5538号案件的执行。庄武岳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王琛与庄利军因离婚纠纷一案,经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007号调解书,被申请人庄利军每月给付庄武岳生活费500元,自2011年4月起至庄武岳独立生活为止,庄武岳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王琛、庄利军各半承担。当时在审判员梁秀萍调解过程中,庄利军提出抚养费只给付到年满18周岁,审判员马上提出异议,现在的孩子最基本的学历都是大学本科,18岁的小孩还在继续上学,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还会继续产生,所以当时就推翻了庄利军的对庄武岳年满18周岁就不再抚养的不合理要求。庄利军在审判员的调解下也同意了该合理说法,王琛也就是因为上述原因,才同意了当时梁秀萍审判员的调解,当庭签字离婚,否则当时离婚判决也就不可能产生了。二、在(2021)苏0706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书中提到,庄利军无工作无抚养能力,难道这个也是作为不想给付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吗?那么他作为一个四肢健全,有劳动能力的正常人为什么不能够靠自己赚取收入呢?我现在仍处于求学阶段,紧靠王琛一个人无法满足学费、生活费等费用开支,加之物价上涨,我的生活困难可想而知。三、在(2021)苏0706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书中提到,庄利军已给付生活费、教育费至2018年9月也不准确。申请执行的生活费是2018年3月开始,当时并未满18周岁,至今也没有收到庄利军给付的任何费用。2019年7月15曰,庄利军支付到法院的执行款2050元是什么费用,未做具体说明。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判决被申请人庄利军继续按照(2011)新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调解书所判定的子女抚养应承担的所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庄利军请求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至2019年间的抚养费用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庄武岳系(2011)新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王琛、庄利军之子,并非当事人本人,在当事人一方可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由庄武岳直接申请执行(2011)新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调解书,主体不适格,对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如王琛认为依照(2011)新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调解书,庄利军仍应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相关抚养费,其可另行申请执行。鉴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庄利军已经将部分抚养费用支付至海州区法院,海州区法院可不予退还,依法另行支付给王琛。综上,海州区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庄武岳对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李红梅审 判 员 胡海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于学金书 记 员 王诗语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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