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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铁法煤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12民辖终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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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辖终31号
  • 案件名称

    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铁法煤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铁法煤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2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泽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法煤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王继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寿贺君,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1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120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此案件的管辖权归属于台安县人民法院,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件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撤销一审裁定。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的四个买卖合同中,在合同第5.2条诉讼管辖条款中“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争议”,其中合同编号为ALRD-MT-2019-12-16和合同编号为ALRD-MT-2019-12-16-1的两份合同写明“签订地点:鞍山市台安县”,诉讼管辖法院也应是鞍山市台安县法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相关的纠纷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因此,台安县人民法院对此有管辖权,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件并无无管辖权。其次,被上诉人所起诉的四份合同,应根据案件情况一案一审,四份合同诉讼管辖并不一致,其中有两份合同诉讼管辖并不属于一审法院,并不满足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确将案件合并审理,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是不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撤销一审裁定。铁法煤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服从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冬季取暖期向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续采购取暖用煤。双方虽然签订四份《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的格式相同,标的相同。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可以一并起诉。虽约定的管辖地不一致,但其中有约定调兵山市法院有管辖权的合同,为节约诉讼资源,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铁法煤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有管辖权。综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铁强审 判 员 孙 伟审 判 员 张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芃书 记 员 郑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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