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铁法煤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12民辖终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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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辖终31号案件名称
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铁法煤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铁法煤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2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泽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法煤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王继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寿贺君,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1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120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此案件的管辖权归属于台安县人民法院,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件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撤销一审裁定。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的四个买卖合同中,在合同第5.2条诉讼管辖条款中“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争议”,其中合同编号为ALRD-MT-2019-12-16和合同编号为ALRD-MT-2019-12-16-1的两份合同写明“签订地点:鞍山市台安县”,诉讼管辖法院也应是鞍山市台安县法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相关的纠纷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因此,台安县人民法院对此有管辖权,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件并无无管辖权。其次,被上诉人所起诉的四份合同,应根据案件情况一案一审,四份合同诉讼管辖并不一致,其中有两份合同诉讼管辖并不属于一审法院,并不满足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确将案件合并审理,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是不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撤销一审裁定。铁法煤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服从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冬季取暖期向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续采购取暖用煤。双方虽然签订四份《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的格式相同,标的相同。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可以一并起诉。虽约定的管辖地不一致,但其中有约定调兵山市法院有管辖权的合同,为节约诉讼资源,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铁法煤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有管辖权。综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铁强审 判 员 孙 伟审 判 员 张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芃书 记 员 郑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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