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捧连、邯郸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26民初29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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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26民初2936号案件名称
杨捧连、邯郸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杨捧连;邯郸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26民初2936号原告:杨捧连,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经济开发区龙井大街东侧河北中郸建设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孙高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平、张树忠,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捧连与被告邯郸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捧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彦明、被告金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捧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鑫都商务中心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从2019年8月5日起至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之日止按已付购房款总额27694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同》(合同编号:2620181219003),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鑫都商务中心小区(年代印象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原告按约交付了房款,201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同时原告交付了维修基金、物业费等应交的各项费用,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为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21年6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购买的房屋需要进行预售合同备案,要求原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被告,原告将合同交给被告后,被告提出无理条件要求原告履行,并且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被告所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且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金正公司辩称,一、2018年12月1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620181219003。合同第六条计价方式和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2.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971.1元,总价款为人民币276940元;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二)买受人采取下列第1种方式付款: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当在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被答辩人只是在2017年7月22日向答辩人交了10000元定金和2018年12月19日向答辩人交了136940元购房款,剩余130000元购房款,至今未向答辩人交纳,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催要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杈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请求。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七条之规定,有先付清全部购房款(296940元)的义务,然后答辩人才有协助其办理涉案房产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拒绝协助被答辩人办理涉案房产不动产杈属登记手续的义务。二、购房合同约定的单价没有按照客观实际,该合同按照2017年7月22日原告交定金时候,房屋单价约是每平米4000元,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是140.5平方米,原告只支付了35.5平方米的房价,剩下的105平米未支付。原因是西岗村委会与被告之间当时有个合作建房协议,西岗村委会将土地交给被告方开发,被告以市场成本价折抵给西岗村委会一部分房屋,但是由于该土地被政府挂牌拍卖,被告是通过正常招投标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相应的西岗村委会和被告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抵账房屋也不能实际存在。原告按照正常房屋价格,尚欠付房屋购买金40多万元。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捧连系涉县涉城镇西岗村民委员会村民。2015年6月5日涉县涉城镇西岗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窦运祥(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因甲方无钱偿还乙方陆拾伍万工程款,现甲方将年代印象抵账给西岗村民委员会的五套房抵押给窦运祥;2、房子按2014年房子均价2300元每平米,由于是烂尾楼,故抵押五套房;3、抵押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如果到2016年6月5日甲方偿还不了乙方陆拾伍万的工程款,抵押的五套房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甲方无权干涉……。2015年6月5日窦运祥(出卖方、甲方)与包括原告杨捧连(买受方、乙方)在内的五户西岗村村民分别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年代印象2号楼1单元602户出卖给乙方;2、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该房价格为人民币130000元,乙方于2015年6月5日向甲方支付房款陆万元,剩余柒万元,在售楼部统一办理该房一切手续,交钥匙一次性付清甲方剩余房款;……4、该房交付时的配套设施和标准同小区其他住房一致,享受同等待遇……。当日,窦运祥收取原告杨捧连年代印象2号楼1单元602户房款6万元。2017年7月22日被告金正公司收取原告杨捧连2-1-602号房定金10000元。2018年12月原告杨捧连(买受人)与被告金正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合同编号:2620181219003,原告购买了被告鑫都商务中心(原年代印象小区)2号楼1单元602号房,建筑面积140.5平方米。其中合同约定,第六条计价方式和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2.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971.1元,总价款为人民币276940元;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二)买受人采取下列第1种方式付款: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当在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一)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条房屋登记(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2018年12月10日窦运祥收取原告杨捧连年代印象2-1-602房款7万元。2018年12月19日被告金正公司收取原告杨捧连2-1-602房款136940元和太阳能款3500元。2019年5月被告金正公司向原告交付了鑫都商务中心2-1-602房并收取原告维修基金5539元,2019年5月4日原告与河北龙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2021年1月15日金正公司因办理房屋权属证向原告送达通知函一份,内容为:你在我处所购房屋(鑫都商务中心2-1-602,140.5㎡),未能提供其中105㎡拆迁回迁补偿面积的有效证明文件,现需按当时购房价格补齐该钱款,共计434610.75元,限期10天(2021年1月25日前),否则,后果自负。之后原、被告因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8年12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6201812190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合同虽是复印件,但被告答辩时认可签订合同的事实,且答辩时提出的合同条款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条款内容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购买了涉县鑫都商务中心(原年代印象小区)2-1-602室的事实,原告提供了2015年6月5日涉县涉城镇西岗村民委员会与窦运祥签订的《还款协议》、窦运祥与原告杨捧连签订《协议书》及2018年12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相应交款票据来佐证,予以认定。协议及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位置、楼号、单价、面积等,并已实际履行交付,应视为四方就涉案房屋买卖达成合意,被告金正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交付时间2019年5月4日,2620181219003《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条约定了房屋登记事项。依据该条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办理位于鑫都商务中心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捧连办理位于涉县鑫都商务中心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二、被告邯郸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捧连从2019年8月5日起至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之日止按已付购房款总额27694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7元,由被告邯郸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姚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四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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