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晓春、胡乃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135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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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1358号之一案件名称
麻晓春、胡乃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缙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麻晓春;胡乃天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13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麻晓春,男,1993年09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胡乃天,男,1992年03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麻晓春与被执行人胡乃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浙1122民初375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麻晓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胡乃天支付申请执行人麻晓春违约金512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56元和申请执行费66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胡乃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胡乃天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胡乃天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 2021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撤销执行申请。 综上,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135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郑小明 审判员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必获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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