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海城市西柳镇悦溢游乐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81民初6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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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民初6396号案件名称
何某、海城市西柳镇悦溢游乐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何某;海城市西柳镇悦溢游乐园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民初6396号原告:何某,女,汉族,2015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理人:张莹,女,汉族,1989年6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系原告母亲。被告:海城市西柳镇悦溢游乐园,住所地:海城市西柳公园东侧入口。经营者:李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系被告经营者配偶。原告何某诉被告海城市西柳镇悦溢游乐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21年6月5日,原告去被告开设的游乐园(沙池)玩耍,不慎进入耳道内一颗沙池内人造沙(塑料小球),当天晚上原告在家床上蹦时告诉法定代理人耳朵不舒服,法定代理人得知后检查耳朵发现异物(塑料小球),但已经很晚,次日早上带原告去市医院检查,医生尝试取出,可原告太小没能取出,医生告知得做全麻手术,6月7日,在办理入院过程中,法定代理人跟商家协商,商家不积极调查原因,并且态度生硬,让走司法程序,由于被告未提供池内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措施和监管,更未对儿童家长就设备进行安全提示,没提供保护措施耳罩眼罩等,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918.26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5568.26元。被告海城市西柳镇悦溢游乐园辩称:怎么确定是在我厂内发生的,为什么没与我们沟通,正常游戏不可能进入到耳朵里,国家没有针对所属行业有特殊要求,我们完全遵守国家规定,当事人未成年,监护人有义务承担监护责任,需要出示消费记录证明。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游乐场消费15元到被告游乐场玩耍。后因耳内进一圆形球状物于2021年6月8日到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外耳道异物,住院两天,其中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1日,共花费医疗费2918.26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志一份;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3、微信支付明细一份;4、影像诊察检验报告单一份;5、视频一份,录制6月7日与被告协商的视频,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陪同原告进游乐场,证明被告没有明显的告知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1-4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陪同原告进入游乐场,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明显告知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一张;2、微信截图一张;3、家长陪同孩子的视频一份,证明游乐场一进门有明显告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游乐场内玩耍,被告作为商家应尽告知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本案中,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作为监护人应当尽到看管义务,本案中被告虽通过《游客须知》告知游乐场内游玩相关事项,但《游客须知》的内容并不完善,被告未尽到全面的告知提示义务,综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918.2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150元一节,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交通费为40元(20元/天×2天=4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损失,参照辽宁省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每日平均工资为54151元/365天=148.36元/天,实际治疗2天,一级护理、二级护理各一天,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45.08元(148.36元/天×1天×1人+148.36元/天×1天×2人=445.08元)。关于原告提出伙食补助费200元一节,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实际治疗2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00元。关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其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3603.34元(医疗费2918.26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为44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海城市西柳镇悦溢游乐园承担20%责任,即应赔偿720.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城市西柳镇悦溢游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720.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海城市西柳镇悦溢游乐园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付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如晴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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