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丽、朱启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4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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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4911号案件名称
舒丽、朱启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毕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舒丽;朱启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4911号原告:舒丽,女,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朱启华,男,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舒丽与被告朱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启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还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分别30000元、20000元各一次,30000元的是外地银行卡转,20000元的是用云南农信储蓄卡转帐号为10×××03,合计:50000元被告是认可的。被告与原告是本镇本村邻居又是同学关系,所以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借用几个月,至今没有清还,每年都是在电话和微信催收,被告以无钱一拖再拖,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恳请依法判决为谢。被告朱启华未作答辩。原告舒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启华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原告的云南农信储蓄卡转账帐号为1000050201201802270600317810564。被告至今没有清还,原告每年都是在电话中和发微信催收,被告以无钱一拖再拖,为此,原告特诉请本院按前述请求判决。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外地银行卡转款30,000元的卡号及银行流水等转账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的50,000元中的30,000元未提交外地银行卡转款30,000元的卡号及银行流水等转账凭证。原告对此3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借款,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故原告诉请的50,000元中的30,000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丽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朱启华承担210元,原告舒丽承担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邓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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