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邦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炳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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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662号案件名称
四川邦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炳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四川邦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炳君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邦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友联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古柏路15号二区6排A4栋61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倚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炳君,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上诉人四川邦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炳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邦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邦戈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炳君承担。事实和理由:邦戈公司是规模较小的电池销售公司,李炳君刚到邦戈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就已协商确认关于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的约定事项,包括工资、社保、工资制度、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重要事项,之所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都是基于上述内容的既定并实际履行。公司也曾要求与李炳君签订书面合同,李炳君自愿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邦戈公司固定向李炳君发放工资、考勤、休假等,并有工资发放记录,书面认可工作期限证明,可以明确双方已经就书面劳动合同的必要事项进行的约定,并实际履行,故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此外,邦戈公司作为小微企业,在疫情期间经营困难,李炳君已经与邦戈公司就劳动合同的各种事项达成一致,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离职后拒绝交出公司的财务系统账号和密码及“加密狗”设备,使得应收账款无法核实催收,给邦戈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裁判结果不正确,请求支持邦戈公司的诉讼请求。李炳君辩称,邦戈公司所称协商,只是就工资已协商确定,其他内容均为予以确定,公司制度始终也未提及。邦戈公司在李炳君多次要求下给李炳君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炳君系邦戈公司员工,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公司股东之间有矛盾影响公司经营,导致公司大门损坏,无法正常开启,进而使得李炳君无法正常上班,李炳君多次向邦戈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工资。李炳君离职时已将所有东西全部移交。邦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邦戈公司无需支付李炳君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340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炳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8日,李炳君到邦戈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邦戈公司未与李炳君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李炳君购买社会保险。李炳君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生活补贴300元+提成工资500元。2020年7月26日,邦戈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向李炳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李炳君(身份证:5108231972091××××)从2019年11月28日起,在我公司正式就职,开始上班至今!特此证明!2020年8月1日,李炳君通过短信向邦戈公司提出辞职后便未在邦戈公司处上班。2020年8月13日,李炳君向邦戈公司提出书面“辞职通知书”,理由包括没有邦戈公司未与李炳君签劳动、未给李炳君购买社会保险、邦戈公司股东间出现矛盾致李炳君无法正常上班等。李炳君辞职后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邦戈公司向李炳君支付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766.2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95.7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95.78元、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1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00元、2020年8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工资2080元。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邦戈公司与李炳君于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1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3日解除;邦戈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炳君支付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041元、驳回李炳君的其他仲裁请求。邦戈公司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因邦戈公司对其与李炳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同时未举证证明其与李炳君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载明有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的相关书面材料,故邦戈公司主张无需向李炳君支付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041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邦戈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李炳君的月工资收入没有异议,而李炳君对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裁决邦戈公司支付的二倍工资余额不持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邦戈公司应当按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48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项向李炳君履行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炳君与邦戈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李炳君与邦戈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日解除。三、邦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炳君支付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041元。四、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4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炳君的仲裁事项,邦戈公司不向李炳君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邦戈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李炳君提交了以下证据:工资表,拟证明李炳君每个月工资少计算了1167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邦戈公司公司质证认为,经与法定代表人核对,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法定代表人不记得是否是其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李炳君出示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并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邦戈公司应否支付李炳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炳君于2019年11月28日到邦戈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是事实,邦戈公司与李炳君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李炳君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则一审判决对此相应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邦戈公司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李炳君主张一审计算其工资有误,一审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34041元(4800元/月÷21.75天/月×2天+4800元/月×7个月),李炳君在仲裁后及一审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对金额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虽表述不当,但因该判项仅是确认仲裁裁决相应内容,并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双方当事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作变更。综上所述,邦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邦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进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薛潇瑞书 记 员 李 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邦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友联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古柏路15号二区6排A4栋61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倚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炳君,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上诉人四川邦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炳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邦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邦戈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炳君承担。事实和理由:邦戈公司是规模较小的电池销售公司,李炳君刚到邦戈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就已协商确认关于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的约定事项,包括工资、社保、工资制度、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重要事项,之所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都是基于上述内容的既定并实际履行。公司也曾要求与李炳君签订书面合同,李炳君自愿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邦戈公司固定向李炳君发放工资、考勤、休假等,并有工资发放记录,书面认可工作期限证明,可以明确双方已经就书面劳动合同的必要事项进行的约定,并实际履行,故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此外,邦戈公司作为小微企业,在疫情期间经营困难,李炳君已经与邦戈公司就劳动合同的各种事项达成一致,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离职后拒绝交出公司的财务系统账号和密码及“加密狗”设备,使得应收账款无法核实催收,给邦戈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裁判结果不正确,请求支持邦戈公司的诉讼请求。李炳君辩称,邦戈公司所称协商,只是就工资已协商确定,其他内容均为予以确定,公司制度始终也未提及。邦戈公司在李炳君多次要求下给李炳君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炳君系邦戈公司员工,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公司股东之间有矛盾影响公司经营,导致公司大门损坏,无法正常开启,进而使得李炳君无法正常上班,李炳君多次向邦戈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工资。李炳君离职时已将所有东西全部移交。邦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邦戈公司无需支付李炳君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340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炳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8日,李炳君到邦戈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邦戈公司未与李炳君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李炳君购买社会保险。李炳君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生活补贴300元+提成工资500元。2020年7月26日,邦戈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向李炳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李炳君(身份证:5108231972091××××)从2019年11月28日起,在我公司正式就职,开始上班至今!特此证明!2020年8月1日,李炳君通过短信向邦戈公司提出辞职后便未在邦戈公司处上班。2020年8月13日,李炳君向邦戈公司提出书面“辞职通知书”,理由包括没有邦戈公司未与李炳君签劳动、未给李炳君购买社会保险、邦戈公司股东间出现矛盾致李炳君无法正常上班等。李炳君辞职后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邦戈公司向李炳君支付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766.2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95.7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95.78元、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1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00元、2020年8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工资2080元。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邦戈公司与李炳君于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1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3日解除;邦戈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炳君支付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041元、驳回李炳君的其他仲裁请求。邦戈公司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因邦戈公司对其与李炳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同时未举证证明其与李炳君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载明有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的相关书面材料,故邦戈公司主张无需向李炳君支付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041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邦戈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李炳君的月工资收入没有异议,而李炳君对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裁决邦戈公司支付的二倍工资余额不持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邦戈公司应当按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48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项向李炳君履行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炳君与邦戈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李炳君与邦戈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日解除。三、邦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炳君支付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041元。四、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4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炳君的仲裁事项,邦戈公司不向李炳君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邦戈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李炳君提交了以下证据:工资表,拟证明李炳君每个月工资少计算了1167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邦戈公司公司质证认为,经与法定代表人核对,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法定代表人不记得是否是其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李炳君出示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并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邦戈公司应否支付李炳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炳君于2019年11月28日到邦戈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是事实,邦戈公司与李炳君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李炳君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则一审判决对此相应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邦戈公司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李炳君主张一审计算其工资有误,一审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34041元(4800元/月÷21.75天/月×2天+4800元/月×7个月),李炳君在仲裁后及一审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对金额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虽表述不当,但因该判项仅是确认仲裁裁决相应内容,并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双方当事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作变更。综上所述,邦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邦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进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薛潇瑞书 记 员 李 进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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