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丹宁、赵洁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83民初1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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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83民初1166号案件名称
于丹宁、赵洁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迁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于丹宁;赵洁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83民初1166号原告:于丹宁,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中,河北修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洁,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于丹宁与被告赵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丹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中、被告赵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劲冬、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丹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智慧潜能文化培训基地签订的入学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用人民币2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洁在迁安市经营的智慧潜能文化培训基地签订了协议,为原告的两个女儿樊冰、樊淼报名了最强大脑系列、全脑开发培训两个项目。协议约定由该培训基地为原告的两个女儿进行培训,并承诺以训练效果为导向,不按课时收费,培训费原价39600元,优惠价28000元,并赠送“思维导图”、“魔方”两个课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赵洁本人12000元,交给被告赵洁的前台工作人员马某现金12000元。2019年12月15日、2020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4000元收据。后原告了解到被告赵洁创办的培训基地未经注册,未取得办学许可,赵洁在隐瞒此重要事实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在宣传单中使用“过目不忘”、“过耳成诵”、“一秒一页”等言过其实字眼,对于“望子成龙”的家长极具诱惑性。被告在无办学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接课,不但未达到预期效果,反而使原告的两个儿女成绩下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148条之规定,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了入学协议,故此协议理应予以撤销,且被告应退还原告所收取的学费24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洁辩称,被告创办的培训机构在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不存在任何欺诈和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赵洁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该是迁安智慧潜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赵洁于2019年7月17日成立了迁安智慧潜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人是该公司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原告所提交的《入学协议》中的智慧潜能文化培训基地的经营地址一致,同时向原告履行培训教育合同义务的合同主体是迁安智慧潜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此,赵洁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该是迁安智慧潜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并非实际情况。2019年11月3日,原告是与赵洁成立的智慧潜能文化培训基地即迁安智慧潜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的大女儿樊冰报的是最强大脑系列,课程价值26800元,其小女儿樊淼报的是ESP全脑开发,课程价值12800元,两个课程总价值39600元,因为原告的两个女儿各选择了一个套报系列,所以在计算课程总费用时进行了优惠,最终价格为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交纳了24000元的费用,至今尚欠4000元未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创办的培训机构仍然让原告的两个孩子参加全部的培训。两个孩子一直陆续上到了2020年11月份,在培训期间,原告一直坚持送其女儿樊冰、樊淼参加培训且每天在被告创建的课程交流群中坚持打卡,反馈课程效果,发送其女儿背诵课程内容的视频。通过原告自己发送的文字和视频,可以看出原告的女儿经过培训后,在记忆力、背诵能力等方面都有了显著提高,甚至还能倒着背诵课文包括标点符号都能记住,并且其他同样参加培训的家长对课程效果的反馈都很好。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课程未达到预期效果,还导致孩子成绩下降的说法不能成立。同时,提供培训服务的迁安智慧潜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经过迁安市行政审批局批准成立的合法机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创办的培训机构是不需要办理办学许可的。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创办的机构未经注册,未取得办学许可,从而构成欺诈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创办的培训机构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任何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并且在签订合同后,也一直在尽心尽力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孩子通过培训也取得很好的效果。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迁安智慧潜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洁。2019年11月3日,原告与智慧公司签订《入学协议》,约定:原告的两个女儿樊冰、樊淼作为学员到智慧公司参加最强大脑系列、ESP全脑开发课程训练;课程训练以承诺效果为导向,不按课时计算费用,原告应付培训费28000元。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培训费12000元,给付现金12000元,共计给付培训费24000元。协议签订后,智慧公司为原告的女儿提供了相应的课程服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智慧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撤销其与智慧潜能文化培训基地签订的入学协议,应向迁安智慧潜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赵洁不应是其合同撤销主体。原告提交的入学协议系由被告赵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智慧公司与原告签订,向原告履行培训义务的合同主体亦是迁安智慧潜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且本案与本院已经审结的(2021)冀0283民初1169号、2671号、2675号、2679号、2680号案件系类案,应由智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主张赵洁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丹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于丹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秀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洪君书 记 员 李杭泽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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