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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运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大旭邦装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1民终11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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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终11738号
  • 案件名称

    郑州市运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大旭邦装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郑州市运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大旭邦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武成致景装饰有限公司;郑州保利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民终11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运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3号SOHO新干线A座3层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5957375K。法定代表人:张兴田,执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旭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万景湖畔中心东区2幢90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0656160846。法定代表人:孙旭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武成致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谷园路109号像素大厦2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RFRG48。法定代表人:刘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聪利、张夏,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保利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562100685。法定代表人:陆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郑州市运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星”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大旭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旭邦公司”)、湖南武成致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成致景公司”)、郑州保利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14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13日作出的(2021)豫0191民初14587号驳回起诉裁定书或依法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杭州大旭邦装饰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祝庆用视频的方式向上诉人承诺:保利广场保洁项目6元/平方米,我是杭州大旭邦装饰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这一核心证据在一审中并没有被认定。祝庆的承诺属于职务行为,口头约定也是合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上诉人一是被上诉人三开发的涉案楼盘的装修承包商,况且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唯一的对接人是祝庆,唯一的保洁单位是上诉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祝庆是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第二,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一的代理人祝庆的要求向上诉人一开具了发票,显然上诉人的身份必须是法人。大旭邦公司、武成致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答辩人亦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案外人祝庆在视频中的口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答辩人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主张该行为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就涉案保洁项目,答辩人已经向案外人刘龙飞结算,不应向被答辩履行任何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保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运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大旭邦公司支付服务费233646元,延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3364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按每年6%计算利息),被告武成致景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被告保利公司在被告大旭邦公司欠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旭邦公司是装修公司,2020年8月14日-2020年9月16日原告为被告大旭邦公司提供新房交房前开荒保洁服务,合同总价款410297元,保洁项目所在地为被告保利公司开发的楼盘即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雪松路交汇处郑州保利文化广场,被告大旭邦公司项目经理祝庆向原告视频承诺,郑州保利文化广场保洁6/平方米。被告大旭邦公司为了在账目上少列收入,让被告武成致景公司给原告支付保洁款,尚欠款零工价款及保洁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承接该服务项目的书面合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保利公司将涉案项目户内(1#、2#)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大旭邦公司,大旭邦公司又将该项目中保洁工程分包给刘龙飞。刘龙飞称其将该项目转包给张兴田,而非原告,原告和武成致景公司均因实际履行合同双方有开票需求出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庭审中,原告亦自认与祝庆联系,认为祝庆系大旭邦公司的装修项目经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大旭邦公司称祝庆仅是其普通员工。另,原告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张兴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受理后,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市运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运星公司主张案外人祝庆系被上诉人大旭邦公司的代理人,但大旭邦公司并不予认可,且运星公司亦未提供大旭邦公司对祝庆的任何委托手续,也未对祝庆在公司的职务等基本信息进行核实,仅凭祝庆自称为大旭邦公司项目经理的视频,不足以构成“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法定情形,即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州市运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杨金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夏 晗书 记 员 周英豪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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