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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代灯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002执异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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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执异288号
  • 案件名称

    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代灯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代灯;湖南会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会;曹志伟;刘双铭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02执异28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招商大楼538-5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85376146U。法定代表人:陈湘金。委托代理人:颜晓华,系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兴,系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邓代灯,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谷腾峰,系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会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南岭大道968号大华天都小区1栋25室2505号房。法定代表人:李会。被执行人:李会,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被执行人:曹**伟,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执行人:刘双铭,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代灯与被执行人湖南会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铭公司)、李会、曹**伟、刘双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对本案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信公司向本院请求:裁定中止对(2021)湘1002执282号案件的执行,解除对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会铭御龙府”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为“会铭御龙府”的承包人,因竣工在即,被执行人却无力支付工程款,双方2021年1月8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含决算协议)》,该协议约定以“会铭御龙府”抵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1月11日制定房源表确定抵工程款房屋明细,其中,被法院查封的登记在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27套房实际权利人均为异议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其承建工程的借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现被执行人与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均无力支付工程款,异议人在起诉条件成就后必将启动法律程序,若贵院在此之前将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必将导致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损害。综上,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对(2021)湘1002执282号案件的执行,解除对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会铭御龙府”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邓代灯答辩要点:一、异议人对查封房产不具有实体权利。涉案房产系登记在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湖南会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房产尚未办理首次登记。异议人对查封房产不具有实体权利,无权请求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二、江头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系以被执行人湖南会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主,与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暂挂靠在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被查封房产系被执行人会铭公司实际所有。三、异议人有涉嫌帮助被执行人非法转移财产嫌疑。1、2021年1月8日异议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含决算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申请执行人有异议,且异议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工程款未经法院确认,在无法确认工程款的情况下,三方私下抵扣处理,是在协助被执行人非法转移财产;即便异议人是承包人,其优先受偿权也应当依法行使,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2020年4月28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了财产保全,北湖区人民法院向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三方于2021年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含决算协议书)》系违法行为,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综上,异议人对查封房产不具有实体权利,该异议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被执行人会铭公司、李会、曹**伟、刘双铭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一、2018年8月13日,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会铭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乙方出资开发“江头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甲方负责办理项目前期的土地转让、初步探察?图纸设计、规划审批等相关手续,取得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负责招标,承担报建费用,办理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建设和房产销售,销售价格由乙方根据当地市场行情和建设成本确定,房屋按房产局测绘面积每平方米玖佰元(不含税费)分配给甲方作为投资报酬,车库按销售总额的15%提取作为甲方投资报酬,其余款项由乙方享有和支配……。同日,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会铭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以贰仟零陆拾玖万元整(¥2066万元(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价格整体受让本项目,该受让价款包含预付给甲方捌佰叁拾陆万元(¥836万元)土地投资回报……。二、2018年8月26日,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长信公司(承办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衡阳市江头煤矿棚户区改造1#、2#、3#栋,工程地点:耒阳市新城一路东段与荷叶路交汇处,承发范围:桩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总建筑面积69234㎡,开工日期:2018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21年2月26日……。三、申请执行人邓代灯与被执行人李会、会铭公司、曹**伟、刘双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20)湘10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义务,邓代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湘1002执28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会、湖南会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伟、刘双铭的存款1117129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四、“江头煤矿棚改项目”开发的房产现包含“会铭?御龙府”1、2、3栋,均登记在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名下。1栋于2019年1月31日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号为20190009;2、3栋于2019年9月18日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号为20190063。2021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21)湘1002执282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湖南会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登记在案外人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江头煤矿棚改”项目“会铭?御龙府”1、2、3栋价值11171293元相当的房产。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向耒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江头煤矿棚改会铭?御龙府1号304、404、604、1106、1806、2201、2406、2701(预售许可证号:20190009);会铭?御龙府2栋109、402、602、803、1002、1203、1402、1802、2003、2403、2602、2803、2901、(预售许可证号:20190063);会铭?御龙府3栋101、110、204、1605、2305、2601(预售许可证号:20190063),查封期限为叁年,从2021年5月8日至2024年5月7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行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案涉查封房产均登记在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异至于异议人长信公司称对该涉案房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其债权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优先受偿,本案亦不能以执代审。故长信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俊斌审 判 员 谢宇明审 判 员 罗文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曹诗卉书 记 员 戴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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