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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梅英、孙富军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3民终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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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3民终800号
  • 案件名称

    杜梅英、孙富军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吴忠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杜梅英;孙富军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3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梅英,女,1931年4月15日出生,        汉族,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富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理人:孙靖超,男,199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孙富军儿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        号。        上诉人杜梅英因与被上诉人孙富军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梅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返还上诉人房屋及承包地;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青铜峡市大坝镇大坝村村民,1999年1月1日以上诉人为户主与其它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4块承包地,共计12.29亩。2000年向青铜峡市大坝镇刘庙八队申请了农村宅基地,原青铜峡市土地管理局颁发了青集用(2000)字20249号宅基地使用证,地号为09-(09)-08-37,使用者为上诉人四子孙富祥。被上诉人截止目前为止户籍仍在固原市隆德县。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立案、审理并判决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一段话“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即案由是表明民事诉讼案件的由来,其基于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以此确定的该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由此可知,案由是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案件的个性特点,进行抽象概括,上升到共性的东西,确定一个案件的名称。本案中,上诉人四子孙富祥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将原建在孙富祥位于大坝镇刘庙村八队农村宅基地上院落及财产以15000元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是农村房屋买卖,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以本案案由应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由于案由定错,导致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只是看到了该《协议》的第2条规定内容,双方对承包土地的流转,而没有看到该《协议》第1条规定的即房屋及财产转让的约定。《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系固原市隆德县村民,截止目前为止,其户籍仍在隆德县,并没有转入到大坝镇大坝村,不是大坝村村民,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3.既然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对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流转,可上诉人提出的流转费用却又不支持,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就其所承包的土地免费流转,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是土地流转,却又不支持流转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致使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最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富军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户籍不在青铜峡不能承包土地不正确,被上诉人是2007年3月31日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的刘庙村八队的住宅房屋,房子是上诉人的,房子按照当时的价值也就几千元,剩下的钱是长久承包12.29亩土地一次性的费用。因为当时2007年的时候种地利润不大,也没有人愿意种地,然后被上诉人就以剩下的钱长久租赁了涉案土地,协议里面写的很清楚,国家没有收回土地之前,一直由被上诉人种。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杜梅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2.29亩;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口粮15600元(400斤×13年=5200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杜梅英系青铜峡市大坝镇刘庙村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在大坝村承包经营耕地12.29亩,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7年3月31日,原告四子孙富祥(甲方)与被告孙富军(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大坝镇刘庙村八队院落及家中一切财产卖给乙方,价格15000元,包括机动三轮车等物品;土地随国家政策走,以后和甲方没有任何关系,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得干涉。原告对上述协议内容知情且同意。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付清15000元。被告耕种原告承包地至2020年。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交付口粮并赡养原告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2.29亩承包地。另查明,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杜梅英的宁(2016)青铜峡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2404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2018年2月27日在宁夏法治报上刊登声明作废。2019年5月14日原告补办土地经营权证,新增承包方家庭成员孙富祥、马桂萍(儿媳)、孙凯华(孙子)、孙凯悦(孙女)。被告自孙富祥处购买的房屋,现已因危房改造拆除,拆迁补偿款2000元已由孙富祥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协议签订日期为2007年,土地经营权证新增家庭成员是在2019年,协议签订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一人,协议内容涉及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转包事项,协议签字只有孙富祥。从原告起诉被告未支付口粮,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的耕地及原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对孙富祥代其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其土地转包的事宜知情并认可,且协议签订时被告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原、被告间土地转包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协议约束。土地转包协议应否解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土地的关键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及被告是否存在未给付原告口粮的违约行为。协议第一项写明出售内容为院落及家中一切财产,包括机动三轮车等物品;第二项写明土地随国家政策走,以后与孙富祥无任何关系,由被告自行处理,孙富祥不得干涉。从协议内容看,本案涉案土地流转方式为转包。土地系农民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基础,双方约定“土地随国家政策走,以后和甲方没有任何关系,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得干涉”,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转包意思表示明确。被告正是基于能够长期对涉案土地进行耕种的依赖和购买房屋居住的生活便利,而签订此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原告杜梅英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为1999年,按照上述法律关于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之规定,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期限应至2028年12月31日终止。故原告以被告违反口头约定未给付口粮,主张被告应返还土地同时付清欠付口粮,既无证据证实存在该口头约定,亦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梅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原告杜梅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青集用(2000)字20249号土地使用者为孙富祥。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上诉人杜梅英起诉被上诉人孙富军支付口粮,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承包的耕地。涉案《协议》签订日期为2007年,土地经营权证新增家庭成员是在2019年,《协议》签订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杜梅英一人,而协议内容涉及上诉人杜梅英承包经营的土地转包事项,但该协议签字只有孙富祥,上诉人杜梅英并未签字确认。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未给付口粮,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土地同时付清欠付口粮,既无证据证实存在该口头约定,亦不符合涉案协议约定内容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梅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上诉人杜梅英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退还上诉人杜梅英;上诉人杜梅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秀霞审判员    王平审判员    刘磊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志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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