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龙翔废旧回收有限公司、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06执125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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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06执1256号之一案件名称
无锡市龙翔废旧回收有限公司、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无锡市龙翔废旧回收有限公司;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06执12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龙翔废旧回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02206063F,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牌楼村(堰桥)。法定代表人:张成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悦、郭久雪,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U88X18E,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政府第二办公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陈春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龙翔废旧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06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龙翔废旧回收有限公司货款12216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221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无锡市龙翔废旧回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2元,由龙翔公司负担363元,联辉公司负担1339元。因被执行人联辉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翔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23505元及相应的利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二、2021年4月1日、2021年7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被多家法院多个案件冻结,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2、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三、执行中,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法院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反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五、执行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六、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通报及继续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等,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七、本案尚有执行案款123505元及相应的利息、执行费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206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审 判 长 舒秀琴审 判 员 许正平审 判 员 荆 佩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许海峰书 记 员 薛凯诺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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