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谭清泉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19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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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民初1989号案件名称
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谭清泉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谭清泉;罗艾良;谭某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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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21民初1989号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一号财政厅综合楼19、20楼。法定代表人:唐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娟,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清泉,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湘潭县。被告:罗艾良,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被告:谭某,男,200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清泉、罗艾良、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娟到庭,被告谭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艾良、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谭清泉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09266.4元;二、被告谭清泉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本金409266.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代偿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三、判令被告谭清泉以本金409266.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代偿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被告罗艾良、谭某对诉讼请求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谭清泉向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天易农商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19日,谭清泉委托农信担保公司向湘潭天易农商行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谭清泉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责任的,被告承担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及代偿款金额千分之五每日的违约责任。被告罗艾良、谭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由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主债权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的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权人向谭清泉发放了50万元贷款。因谭清泉不能按约还款,债权人2021年3月3日向原告发出《贷款清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向债权人汇款,2021年3月30日,原告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代偿409266.4元,谭清泉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谭清泉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因投资家庭农场需要资金向银行贷款,申请原告作为担保,因疫情原因导致家庭农场投资失利,我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请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罗艾良、谭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谭清泉系黑斑蛙养殖专业户。2020年1月20日,被告谭清泉因扩大黑斑蛙养殖规模需要资金委托原告对其贷款进行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谭清泉)因扩大养殖规模,购买饲料的需要,向乙方(原告)合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债权人)申请融资授信,特委托乙方为甲方向债权人提供担保。1、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融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乙方同意在最高额度本金伍拾万元整范围内对甲方签订和履行主合同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委托担保的主债权人为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期间,甲方与债权人因签订《融资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基本条款第十二条四甲方违反本协议基本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款的约定或其他约定致使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除向乙方偿还本协议第八条第十二款所约定的全部款项(以下简称追偿款)外,还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其追偿款的资金占用费;2、按追偿款的千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0年1月20日,被告谭清泉与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注明:“借款用途:扩大黑斑蛙养殖规模;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年利率5.1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天易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谭清泉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编号为:-09543-2020-00000025;本保证项下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20年1月19日,被告罗艾良、谭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注明:“《保证合同》项下贵司为债务人(谭清泉)所担保的主债权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2021年3月3日,天易农商行向原告发出了《贷款清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借款本息合计409266.4元。2021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湘潭天易农商行代谭清泉支付了借款本息409266.4元。原告以代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三被告进行追偿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欠条及其附件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清泉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及被告罗艾良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述协议及保证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谭清泉向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409266.4元,原告有权对被告谭清泉就409266.4元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谭清泉支付代偿款4092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谭清泉以409266.4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谭清泉以409266.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谭清泉当庭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罗艾良对谭清泉所欠原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罗艾良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中约定罗艾良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及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具体种类和数额以《委托担保协议》为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谭某对被告谭清泉所欠原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被告谭某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但谭某在签订该保证书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且尚在学校就学。依据法律规定谭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谭某还属于在校就读的中学生,对于反担保的含义明显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因此,被告谭某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清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9266.4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3月30日起以40926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谭清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09266.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罗艾良对被告谭清泉所欠原告至清偿之日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至清偿之日止对被告谭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谭清泉、罗艾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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