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美、潘显锋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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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818号案件名称
张小美、潘显锋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张小美;潘显锋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美,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路金地社区金地国际城2B-1402室,身份证号码34112519820304400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显锋,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丁集街道居委会360户,身份证号码342401197806234472。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啸,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寅,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美因与被上诉人潘显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显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张小美婚前购买的金大地国际城二期2-B1402室房屋,婚后共同还贷190235.62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小美补偿潘显锋95117元,该认定错误。双方从举行婚礼到闹矛盾分开才一个多月,潘显峰没有职业,何来钱与张小美共同偿还贷款。张小美提供了向亲朋借款的借条、转账、取款等记录,均能相互印证,说明资金来源、流向,张小美所偿还的18308.95元房贷系其向亲友借款及提取基金所凑的资金,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潘显峰没有证据印证其将110200元交给了张小美,潘显峰取款66900元如果都给了张小美,其婚礼大量花费从何而来,显然潘显峰的主张不符合事实。退一步讲如潘显峰微信聊天所述88000元是彩礼,其举证的取款记录69900元是结婚当天才取的,其陈述也自相矛盾,何况双方结婚不存在给付彩礼,就算是给付了彩礼,彩礼也属于张小美所有,依法不属于返还彩礼范畴。张小美为偿还房贷又分两次提取了基金24963.74元和40203.40元,合计65167.14元,明显是张小美婚前财产,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明显错误。潘显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为其六安市购置的房屋偿还了部分房贷,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潘显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潘显峰与张小美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潘显峰为满足张小美面子问题,决定于2020年2月8人补办婚礼,以借婚礼收受红包给付彩礼之名,行共同偿还贷款之实;2、潘显峰给付张小美的现金来源事实清楚。双方在补办婚礼前潘显峰从银行取的现金,有银行取款单据证明,同时双方的聊天记录也能印证该事实。在第二次离婚诉讼时,张小美也自认收到了潘显峰给付的现金,并由潘显峰陪同存入银行;3、双方共同偿还的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还款的事实,潘显峰提交取款记录、存款记录、银行流水、结清证明及聊天记录,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张小美的银行贷款是由双方共同偿还结清的。共同偿还的贷款类似于双方婚后的共同投资,双方个人资金在偿还贷款后就出现了混同,婚后双方混同的财产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请求驳回张小美的上诉,维持原判。潘显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显锋、张小美离婚;2.判令张小美补偿潘显锋婚后共同参与金大地国际城二期2-B1402号房产还贷款项及相应增值部分合计100065.02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小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潘显锋、张小美于2018年6月14日在百合网相识,201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9年2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仪式。2019年4月4日张小美与潘显锋发生纠纷,接警情况登记表记录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2019年7月22日潘显锋向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法院诉讼离婚,法院作出(2019)皖0404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20年7月潘显锋再次起诉,要求判决离婚,2020年9月24日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404民初2039号判决,法院认为潘显锋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潘显锋提起上诉,2020年11月16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4民终1741号判决,维持原判。2019年2月9日,潘显锋与张小美举办结婚仪式,2019年2月10日潘显锋陪同张小美,把110200元现金存入尾号823281的徽商银行卡。2019年3月5日该账户转出20000元,3月7日转出20000元,3月13日转出18000元,取现105949.82元,张小美将尾号823281账号注销,同时办理了徽商银行尾号178004账号,将105949.82元转入账户,2019年3月18日该账号转出171000元,2019年3月19日张小美还房贷186308.95元。2016年12月7日张小美在淮南市田家庵区金地国际城二期2-B1402购买住房一套,首付50158元,贷款200000元,潘显锋、张小美结婚后,2019年1-3月每月偿还购房贷款1308.89元,2019年3月19日偿还贷款186308.95元,住房贷款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潘显锋与张小美通过网络相识、相恋,自愿登记结婚,2019年2月9日举办结婚仪式,2019年4月4日双方因感情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后矛盾一直未解除,潘显锋分别于2019年、2020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没有和好可能,潘显锋坚决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关于潘显锋要求张小美补偿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贷款的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偿还房贷190235.62元,潘显锋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张小美将举办结婚仪式时收取的现金存入银行,后转入新办的银行卡,并于2019年3月19日还清房贷,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小美辩称,还房贷的钱是借款,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及苇红莉的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该借条为复印件,出借人也未到庭,本案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本案不予认定,出借人可另行诉讼解决。金大地国际城二期2-B1402室系张小美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190235.62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归张小美所有,张小美补偿潘显锋95117元。潘显锋要求补偿房屋增值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张小美要求潘显锋支付面部治疗费用61724元、住宿费1758元、经济损失、精神伤害50000元,张小美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医疗发票,潘显锋也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对张小美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对潘显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潘显锋与张小美离婚;2、张小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显锋95117元;3、驳回潘显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潘显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小美提交证据银行交易记录和天弘基金对账单,证明还贷的17万多元中有6万多元是张小美提取婚前基金偿还的。潘显峰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虽然证明张小美把婚前购买的基金在婚后提现用于偿还贷款,但是婚前65161.14元的基金提取后,为双方共同偿还房贷,是为了以后生活共同所需,65161.14元的性质即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即房屋虽然是张小美个人所有,但是在双方共同还贷的部分为夫妻共同混同财产,所以张小美的65161.14元以及潘显峰给付给张小美的钱,共同目的是为了共同偿还剩余房贷,此部分偿还的贷款不管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在贷款偿还时即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分割,予以补偿给潘显峰。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小美于2017年9月22日始陆续申购天弘基金,于2019年3月14日分两次分别赎回40200.78元、24998.70元,并于同日通过支付宝转入张小美徽商银行账户24963.74元,于2019年3月18日通过支付宝转入张小美徽商银行账户40203.40元。另查明,潘显峰在(2019)皖0404民初2288号起诉张小美的离婚案件中,其诉讼请求为判决潘显峰与张小美离婚、张小美返还彩礼款128660元。其他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潘显峰与张小美的共同财产数额应如何认定、分割。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潘显峰与张小美于201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9年2月9日补办结婚仪式,2019日2月10日张小美账户存入110200元,潘显峰在其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诉请返还彩礼款128660元,在本案提交的其与张小美2019年2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陈述88000元现金彩礼、6600元娘家回礼、30000元礼金、20000元微信转账彩礼,故对于该款的性质,潘显峰自认是以彩礼的形式给付给张小美,虽然彩礼的给付是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但在未举办结婚仪式之前给付彩礼仍然符合民间习俗,因此按照潘显峰的自认2019日2月10日张小美账户存入的110200元系彩礼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将彩礼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潘显峰与张小美之间的彩礼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张小美二审提交了其从支付宝赎回天弘基金并转入其徽商银行的赎回记录及银行明细,该款虽然是在双方婚后转入张小美账户,但却来源于张小美婚前购买基金的赎回,是婚前财产形式上的转化,故该款属于张小美婚前个人财产,潘显峰抗辩张小美的65161.14元以及潘显峰给付给张小美的钱,共同目的是为了共同偿还剩余房贷,此部分偿还的贷款不管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在贷款偿还时即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潘显峰自认给付给张小美的彩礼款及张小美赎回婚前购买基金的款项,均不属于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将张小美在婚后偿还其婚前购买房屋的贷款,不区分款项性质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从潘显峰与张小美办理结婚登记之日即2018年12月29日,到张小美偿还完毕其婚前购买房屋的贷款之日即2019年3月19日,结婚时间不足3个月,潘显峰、张小美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该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状况,故张小美在2019年1月6日、2月6日、3月6日偿还的每月房贷1308.89元,共计3926.67元,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的房贷,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张小美应当补偿给潘显峰1963.34元。张小美上诉主张分割的潘显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六安市购置的房屋偿还的部分房贷,一审未予分割,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潘显锋与被告张小美离婚”;二、撤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张小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显锋95117元”、第三项“驳回原告潘显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张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潘显锋1963.34元;四、驳回潘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潘显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小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霞审判员 王元元审判员 李 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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