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珏、张永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6民辖终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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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辖终35号案件名称
王珏、张永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王珏;张永强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珏,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强,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王珏与被上诉人张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3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珏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603民初336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管辖地。上诉人王珏与被上诉人张永强已经签署了相应的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有异议提交方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约定已经明确,上诉人王珏为提交货物方,但是裁定书中认为该内容约定不明确,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在有明确的约定的情况下,案件应当由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即使双方约定不明,本案的诉求是要求退还货款,“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故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案情,“争议标的”是合同义务,并不等同于诉讼请求。买卖合同关系中,其系双务合同,争议标的有两个分别为“买方给付货币”和“卖方交付货物”,不包括卖方返还货款。本案的诉求是要求返还货款,而要求返还剩余货款的金钱给付请求是基于双方合同解除后,所附属的合同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并非本身的合同义务。因此,该诉请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其他标的”,即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王珏作为卖方,系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即合同履行地为温州市鹿城区。综上,本案应当由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永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永强主张解除与上诉人王珏签订的《个人购销合同书》,并要求返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应属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王珏与被上诉人张永强在签订的《个人购销合同书》中第6条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如果双方有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但“提交方所在地”从合同中无法予以确定,属于约定不明,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管辖,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虽被上诉人张永强主张返还货款,从表面看系货币的接收方,但其主张上诉人王珏返还货款的“金钱给付请求”非买卖合同主要义务,而是买卖合同解除后基于违约责任产生,并非基于给付货币义务产生,因此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的“其他标的”,即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上诉人王珏住所地。上诉人王珏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并不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为由,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当,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33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淑晶审 判 员 王玉瑛审 判 员 关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苗海艳书 记 员 陈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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