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全、青岛浩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7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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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2民终7641号案件名称
李玉全、青岛浩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李玉全;青岛浩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7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全,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委,山东日中(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涛,山东日中(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浩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院上镇凯盛浩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690309848W。法定代表人:杨建齐,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静,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全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浩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先后两次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调查。在2021年6月24日开庭时,上诉人李玉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委、李炳涛,被上诉人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到庭参加诉讼。在2021年9月9日的庭审中,上诉人李玉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浩丰公司撤销其对张喆律师的委托授权,并由另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万静、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浩丰公司支付赔偿款560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事实为:2016年1月20日,被上诉人(甲方)与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蔬菜供应合同》,约定: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供用蔬菜等……违约:乙方须保质保量向甲方提供新鲜蔬菜,中间不得产生拖延配送的现象,如果有上述情况发生,甲方为保证供应自行采购,产生的差价有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在供货期正逢春节且遇上南方冰雪及北方严寒,出现全国历史最低温度,将全国陆地蔬菜、春秋大棚蔬菜全部冻坏,只剩下保温大棚蔬菜,导致蔬菜价格连续上涨,采购价格高于购货价格、合同价格五倍以上,在此情况下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每天亏损20多万蔬菜差价;截止到2016年5月17日,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损失860多万元,在此期间诸城市康盛源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大力发展大棚种植,农资资料投资280多万元;2016年5月17日,蔬菜采购开始低于合同供货价时,被上诉人单方停止了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货,所需货物自己采购,造成了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展的蔬菜卖不出去;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排李玉全全权代表到被上诉人处与被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杨立群、张晓东、副总经理刘长文四人共同协商决定,因被上诉人公司单方停止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往山东莱西供货,给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公司一次性付清给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前期供货部分的损失560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被上诉人公司一直未支付该560000元赔偿款,在2018年2月6日,浩丰公司给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甲方:浩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元月20日签订的蔬菜供应合同,因甲方(浩丰公司)原因合同终止,为此产生560000元损失,截止到2018年2月6日仍未履行支付,甲方会尽可能协调,尽快解决此部分未付款,仍使用原收款账户:户名:张来坤,开户地址: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开发区,银行账号6228××××4672。2020年9月19日,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玉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债务人浩丰公司赔偿款560000元转移给李玉全”,同日,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到被上诉人公司,以上事实有浩丰公司与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蔬菜供应合同》、《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给出具的邮件记录及部分计算明细为证,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不予采纳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并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认为“《情况说明》中只有单位公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情况说明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该《情况说明》欠缺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难以审查其真伪为由”系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既没有否认该《情况说明》中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也未申请对该印章申请鉴定,再说因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给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560000元,而给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说明书,并不是被上诉人作为一个证明出具单位向法院作证而出具的证明,所以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而否认该证据的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错误的依据“当时配合出具《情况说明》的是经理杨立群,而工商登记记载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刘长文,杨立群并不是公司经理,因此杨立群作出的行为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作为交易双方,被上诉人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杨立群代表被上诉人处理该事宜,况且该《情况说明》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公章,杨立群的行为是否有效系被上诉人公司内部职权分工问题,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清楚也不可能知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法院错误地作出认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4.一审法院以“《蔬菜供用合同》中,并未对该项损失进行约定,因此,认为上诉人主张该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纯属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给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真实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判决不顾事实而错误单方认定,有违公正。5.一审法院称“上诉人称给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时间是2016年5月,而《情况说明》是2018年2月出具的,此时双方签订的《蔬莱供用合同》已经在2017年1月31日履行完毕,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再出具《情况说明》有违常理。如果给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该公司应该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是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单方原因终止合同给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经多次协商追要,被上诉人在2018年2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常理,一审法院判决不顾事实,有违公正。6.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计算明细载明:“食品现补现农、305394、杨总、刘总商议后定”,来说明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浩丰公司之间的损失并未确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该明细记载系被上诉人公司人员给上诉人出具的,系被上诉人关联公司之间内部之间业务补贴“系杨总,刘总商议后定下的”,而不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赔偿款,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数额不确定属于错误认定事实,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7.李玉全与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一审法院以数额不确定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5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浩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玉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浩丰公司立即支付赔偿款56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浩丰公司与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蔬菜供应合同,因浩丰公司原因终止合同,造成乙方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损失560000元整。2020年9月19日,乙方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李玉全。同时,乙方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至浩丰公司,浩丰公司已接收。时至今日,浩丰公司未履行赔偿款,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浩丰公司在一审辩称:1、李玉全所谓的受让债权浩丰公司此前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且浩丰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完善,浩丰公司不认可其受让债权的主张,李玉全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浩丰公司与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相应损失赔偿的事宜,双方也从未达成过任何赔偿意见,李玉全受偿债权的基础并不存在,其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基础,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浩丰公司(甲方)与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康盛源公司)签订《蔬菜供应合同》,约定:1、双方合作时间:2016年2月1日到2017年1月31日。2、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绿色、无药残超标的蔬菜,并保证蔬菜数量供应(即以下品种按每年52周平均配送),全年具体数量、规格、价格如下:青园椒520吨高6cm以上,1-5月、8-12月5.0元/公斤,6—7月3.6元/公斤;大西红柿1300吨……、小西红柿520吨……、红椒52吨……、黄瓜1144吨……、胡萝卜156吨……、大葱156吨……。以上价格不含包装、运费,但包含收购费,这是无扣率价格,因货物质量不符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供货数量会有临时增减变化,按实际需求供货。品质标准按客户要求执行。3、付款方式:甲方为月付,即到第五周付第一周,第六周付第二周,以此类推。4、违约:乙方须保质保量向甲方提供新鲜蔬菜,中间不得产生拖延配送的现象,如果有上述情况发生,甲方为保证供应自行采购,产生的差价有货款中扣除。甲方逾期未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2018年2月6日,康盛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甲方:浩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诸城市康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元月20日签订的蔬菜供应合同,因甲方原因合同终止,为此产生的560000元损失,截止到2018年2月6日仍未履行支付,甲方会尽可能协调,尽快解决此部分未付款,仍使用原收款账户:户名:张来坤,开户地址: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开发区,银行账号:6228××××4672。2020年9月19日,康盛源公司与李玉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债务人浩丰公司赔偿款560000元转移给李玉全”。同日,康盛源公司通过邮递和邮件两种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到浩丰公司。后李玉全找浩丰公司索要未果。庭审时,李玉全提供:1、电子邮件,证明张晓东曾在2016年5月25日给杨立群发电子邮件,内容为:“见附件,由于浩丰公司终止蔬菜年供应合同,现农需要补充付款给供应商56万元,浩丰食品需要补充付款给现农,具体数额,两位老总商议后,通知财务结算”。张晓东、杨立群当时均为浩丰公司工作人员;2、提供计算明细载明:“食品现补现农、305394、杨总、刘总商议后定”。李玉全称《情况说明》的经办人是浩丰公司经理杨立群,但从工商登记记载,浩丰公司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长文,2017年12月26日变更为杨建齐。李玉全还称:1、康盛源公司按合同数量供货,供货期间正逢春节且遇上南方冰雪及北方严寒,出现全国历史最低温度,将全国陆地蔬菜、春秋大棚蔬菜全部冻坏,只剩下保温大棚蔬菜,导致蔬菜价格连续上涨,采购价格高于购货价格、合同价格五倍以上,在此情况下康盛源公司每天亏损20多万元蔬菜差价;2、截止到2016年5月17日,康盛源公司损失860多万元,在此期间康盛源公司大力发展大棚种植,农资资料投资280多万元;3、2016年5月17日,蔬菜采购开始低于合同供货价时,浩丰公司停止了康盛源的供货,所需货物自己采购,造成了康盛源公司发展的蔬菜卖不出去;4、康盛源公司安排李玉全全权代表到浩丰公司处,与浩丰公司总经理杨立群、张晓东、副总经理刘长文四人共同协商决定,因浩丰公司单方停止康盛源公司往山东莱西供货,给康盛源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浩丰公司一次性付清给康盛源公司前期供货部分的损失560000元;5、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康盛源公司将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浩丰公司一直未支付该560000元补偿款,康盛源公司一直通过各种途径找浩丰公司工作人员肖军催要,一直未果。李玉全以上所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浩丰公司与康盛源公司签订蔬菜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玉全持《情况说明》要求浩丰公司赔偿损失56万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确定:1、《蔬菜供用合同》第二条约定:“……供货数量会有临时增减变化,按实际需求供货”,故康盛源公司向李玉全供货过程中,浩丰公司可以根据需要,临时增减货物数量;2、《情况说明》中只有单位公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情况说明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该《情况说明》欠缺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难以审查其真伪;3、庭审时,李玉全声称当时配合出具《情况说明》的是经理杨立群,而工商登记记载浩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刘长文,杨立群并不是公司经理,因此杨立群作出的行为无权代表浩丰公司;4、《蔬菜供用合同》中,并未对该项损失进行约定,因此,李玉全主张该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5、李玉全称给康盛源公司造成损失的时间是2016年5月,而《情况说明》是2018年2月出具的,此时双方签订的《蔬菜供用合同》已经在2017年1月31日履行完毕,浩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再出具《情况说明》有违常理。如果给康盛源公司造成损失,该公司应该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及时向浩丰公司主张权利;6、李玉全提供的计算明细载明:“食品现补现农、305394、杨总、刘总商议后定”,说明康盛源公司与浩丰公司之间的损失并未确定。综上,因浩丰公司与康盛源公司之间的损失存在不确定性,康盛源公司与李玉全签订有争议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李玉全无权向浩丰公司主张权利。如合同履行过程中,浩丰公司与康盛源公司确实约定了赔偿损失,应先由康盛源公司持有效证据向浩丰公司主张权利,对损失的数额进行确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李玉全对青岛浩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8220元由李玉全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浩丰公司对李玉全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李玉全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将康盛源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且在诉讼中未要求康盛源公司出庭作证或者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康盛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具有真实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李玉全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本案债权,本院不予支持。李玉全可在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李玉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鉴于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李玉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明光审 判 员 安太欣审 判 员 卞冬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赵洪发书 记 员 隋欣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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