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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寿春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91执52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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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91执527号之二
  • 案件名称

    王寿春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王寿春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91执527号之二一、执行当事人被执行人:王寿春,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住江苏省扬中市。二、执行依据及执行债权情况(一)执行依据:(2019)苏129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二)移送执行:罚金2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16449元。三、执行经过、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一)执行经过:1.立案执行时间:2021年4月7日;2.执行通知等文书送达时间:2021年4月8日。(二)执行措施:1.2021年4月7日、4月8日、5月13日、7月26日开展“总对总”网上查控;2.2021年4月7日、4月8日、4月21日开展“点对点”网上查控;3.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扬中市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财产情况及向周边群众或其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反馈无不动产;4.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财产情况及向周边群众或其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反馈无不动产;5.委托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权益;6.委托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权益;7.委托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庐江支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权益;8.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庐江支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要求冻结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在该司的人身保险合同权益;9.委托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权益;10.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要求冻结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在该司的人身保险合同权益;11.通过关联案件检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作为权利人的诉讼、保全或执行案件。(三)强制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高消费。四、查明财产情况2021年4月12日冻结被执行人王寿春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划拨被执行人王寿春全部银行存款10039.81元,作为违法所得已上缴国库。关于被执行人王寿春的人身保险合同权益,本院已依法冻结,因就人身保险产品强制解除合同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权益影响过大,暂不宜处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债权实现情况截至作出本裁定之日,本案执行到位追缴违法所得10039.81元。六、终本理由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寿春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处置,除划拨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129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涉王寿春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职权继续追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剑峰审 判 员 沈 凯审 判 员 杨鑫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士清书 记 员 李德剑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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