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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培、杨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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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612号
  • 案件名称

    李昌培、杨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昌培;杨方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培,男,1971年7月6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世奇,系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91008931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艳,系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53022006210276。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方,女,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上诉人李昌培因与被上诉人杨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昌培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认定借条真实合法有效,不尊重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2012年11月19日的借条没有原件也没有转款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方转账给上诉人李昌培15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只有2019年6月29日的借条,判决书中阐明的三组证据中的两组既不是被上诉人一开始提交的也不是上诉人提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转账凭证原件和2012年11月19日借条原件,一审法官要求被上诉人用手机提供照片作为证据证明转账关系,上诉人李昌培请求查看转账凭证的原件,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法官主动将照片复印件作为证据有违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交2012年11月19日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原件,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转账凭证照片合法有效的做法明显错误,同时原审判决书中第二组证据里未明确表明该证据是照片复印件,一审法院就当然认定转账凭证是原件,并按照原件的法律效果采纳明显错误。二、2019年6月29日的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现金30万元,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转账记录,其又自认不是现金交易,反而说明该借条的表述虚假,借款金额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第一张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没有原件和转账凭证原件,第二张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没有原件,且按照3%的高利息计算得出本金和利息总和;第三张2019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是从第二张借条的本金基础上得来的,同时,内容存在虚假,因此,前两张借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张借条虚假表述,不能认定第三张借条合法有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认为本案中的本金和利息没有超过24%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的借条关系,在判决书第三页阐明形成证据链并采信三张借条,可是在判决理由部分又把第二张和第三张借条排除,用第一张借条作为裁判依据,并以此计算利息至2019年6月29日,折算下来为15.2%,如果不采信第二张和第三张借条,那采信第一张借条的依据在哪里,且通过高利贷的方式放贷后,形成的第二张、第三张借条形成的借贷金额能否通过折算的方式认为不构成高利贷呢?如果不构成,但第二、第三张借条金额就是按照高利贷计算出来的,不应作为裁判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庭审中补充:原审判决书第三页关于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但在判决中作为证据使用。杨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81641元(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息,计息期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共计645天)。剩余利息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以未还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息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150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按月息3%计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本息合计204000元。后被告未偿付借款,2019年6月29日,双方实际上以息转本的形式作了结算,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方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2%,从2019年6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在该借条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2019年6月29日。该借条注明:2019年6月29日之前出具给杨方的借条及打款凭条作废。该借条载明借到现金300000元,实际上是对息转本的结算,原告并没有当天向被告支付借款。后原告追索借款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21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0元,至2019年6月29日息转本,双方借款本金结算为300000元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9年6月29日为6年7个月10天,约6.6年,此期间双方结算利息为150000元,折算下来借款年利率约为15.2%,小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则双方结算的利息150000元可转入后期本金,故后期借款本金可以为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借贷不存在,本金300000元没有合法性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不予采纳。双方成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定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拒绝还款构成违约。其次,关于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分段计算,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可支持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后可支持年利率15.4%。原告现仅要求以年利率15.4%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则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4月6日以年利率15.4%,本金300000元计算,利息为81492元,原告主张81641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21年4月7日起,被告应以年利率15.4%支付至本金300000元付清时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昌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方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4月6日利息81492元,以上借款本息合计381492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从2021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300000元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2元,由被告李昌培负担3511元,由原告杨方负担1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李昌培与被上诉人杨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二、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现李昌培上诉主张杨方未能提供转账凭证原件及2012年11月19日的借条原件,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查,按杨方陈述,案涉借款150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转账支付后,在2013年12月1日及2019年6月29日先后进行本息结算,最终出具案涉300000元的借条,并且注明将原借条及转账凭证作废,故出具该300000元借条后就将原借条及转账凭证撕毁,即杨方对于不能出具原件作出了合理解释。而李昌培一审时对2012年11月19日收到杨方的转款亦无异议,仅是辩称金额记不清楚。另虽杨方提交的为照片,但照片上体现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信息完整、清晰,足以说明双方系民间借贷的事实。据此,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李昌培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下,李昌培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5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6月29日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案于2019年6月29日时受到保护的金额为150000元(本金)+238000元(2012年11月19日至2019年6月29日利息)=388000元,杨方与李昌培结算形成300000元的借条并未超过司法保护的上限,应予支持。故一审认定的应付本息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昌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4元,由上诉人李昌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少旭审 判 员 王秋红审 判 员 杨 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徐 严书 记 员 王 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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