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彦军、张彦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429执66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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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29执669号之一案件名称
张彦军、张彦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旬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彦军;张彦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邑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邑县支行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429执6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住所地:旬邑县某街。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某,系该银行职工。被执行人:张某。关于某银行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429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某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张某支付某银行借款本金45515.0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多次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工商、税务、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对被执行人张某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张某名下无足额存款、车辆、股权登记信息、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对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某名下金融机构账户本院均已冻结。经本院实际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2021年8月24日,本院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张某的失信措施及限制消费措施进行了推送。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张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以及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未能通过本次执行全额受偿,本案尚有45515.0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张某继续履行剩余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张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履行剩余债务的义务。某银行在发现张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赵 剑审 判 员 孙 启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方 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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