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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郭光普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13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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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13281号
  •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郭光普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郭光普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1328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69号清新大厦一层、二层。负责人:侯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新悦,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光普,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郭光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光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7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4931.48元、零售利息2794.16元、违约金1584.57元,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08。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21年7月10日已发生贷款余额29310.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郭光普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法庭上出示。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在开卡申请书中被告书写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字。被告开卡消费后,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另查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合约》第五条第八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违约金”。截至2021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931.48元,零售利息2794.16元,违约金1584.57元。本院认为,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签署的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当及时还款,亦应当给付因出现逾期情形而被计收的利息、违约金。现被告在还款过程中确有逾期,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信用卡贷款余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光普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信用卡贷款本金24931.48元,截至2021年7月10日的零售利息2794.16元,违约金1584.57元,并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支付自2021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计266.5元,由被告郭光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衡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赵爽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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