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彦华、李延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58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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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5875号案件名称
刘彦华、李延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刘彦华;李延伟;刘春艳;刘衍昌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5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华,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许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伟,男,汉族,1960年9月16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宝,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春艳,女,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衍昌,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彦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延伟、原审被告刘春艳、原审被告刘衍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本案与被上诉人李延伟存在经济纠纷的相对方系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刘彦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二,被上诉人李延伟所诉的还款协议中记载的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协议并非原件且签订日期为被上诉人李延伟事后私自添加,与事实不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诉争事实涉及的多起债权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并非都是民间借贷纠纷,其中的500万元款项涉及案外人海口光明大酒店、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与被上诉人李延伟所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第二,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延伟针对本案诉讼中的全部证据已经提起过诉讼,另外被上诉人李延伟针对本案的所谓债权已经向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与被上诉人李延伟存在借贷关系的是案外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程序明显违法。补充:2019辽0105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判决所确定的借款事实为借款本金1200万元,其中有银行流水的为1000万元,另200万元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还款流水共计475万元,但一审只认定其中332万元,上诉人并不知道该数额的由来,针对475万的银行流水中转给案外人陈论生的50万元已经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予以否认,另转给案外人张丽120万元,案外人戴振华100万元,案外人刘及响20万元,被上诉人是否认可以及具体数额是否一致,一审法院并未查实,本案查实的民间借贷中最终的还款协议并没有原审被告刘春艳、刘衍昌的确认及签字,在3381号判决中缺席的判决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具体民间借贷的数额,及是否约定利息。被上诉人李延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原审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答辩人与刘彦华、刘衍昌和刘春艳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协议》、《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承诺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和刘衍昌、刘春艳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付款凭证等证据也足以证明案涉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案涉借款。《还款协议》签署后,山东华丞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可以看出与答辩人发生纠纷的相对方不止山东华丞公司,也包括上诉人、刘衍昌和刘春艳。另外,上诉人虽称案涉借贷未实际发生,又主张进行了还款,其陈述自相矛盾,违反禁反言原则,亦间接证明了案涉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其次,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338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答辩人与刘彦华、刘衍昌、刘春艳之间的借款关系,且该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上诉人及刘衍昌、刘春艳对此并无异议,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应被推翻。再次,上诉人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的签字均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签字是迫于压力签署的主张并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案纠纷与海口明光大酒店间无关,答辩人与山东华丞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海口明光大酒店支付的款项系答辩人的款项,与山东华丞公司无关,山东华丞公司只是代收。上诉人该主张系为了恶意混淆事实和法律关系,毫无依据,且一审中上诉人亦未以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二审不应对该主张进行审理。所以,本案适用与民间借贷的法律审理并判决正确。三、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答辩人是否在山东华丞公司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与本案无关。首先,答辩人之前提起的诉讼为就《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已到期的500万元进行的诉讼,本次诉讼为对剩余款项进行的诉讼,并无矛盾或不当。其次,根据《还款协议》,山东华丞公司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答辩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不存在需要将案件移送破产案件法院审理的问题,担保债务本身为或有债务,破产法院也未对答辩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再次,本案答辩人对未向山东华丞公司,而是向上诉人、刘衍昌、刘春艳三个自然人提起的主张,与山东华丞公司破产案件无关,无移送必要。四、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支持答辩人的如下请求。第一,刘衍昌与刘春艳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已经生效的(2019)辽0105民初3381号判决认定刘彦华、刘衍昌、刘春艳共同偿还答辩人借款,根据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则,本案中刘衍昌与刘春艳亦应作为共同偿还主体向答辩人偿还借款。刘春艳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所用,作为上诉人的配偶,刘春艳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刘衍昌曾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中刘衍昌明确表示对山东华丞公司及刘彦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承诺,刘衍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原审判决第二项对于利息数额及计算利息的期限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答辩人与债务人就利息进行了约定,上诉人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的《承诺》中亦有对利息的承诺,债务人已还利息的行为也证实了案涉借款存在利息。此外,《还款协议》是在答辩人多次与债务人对账后形成,《还款协议》中已经对利息数额进行了再次确认,该金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以《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利息金额1600万元为准计算利息,原审法院没有按《还款协议》约定计算利息,也未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系对利息数额遗漏计算,该期限内利息545.44万元应当由债务人向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另案起诉上诉人等人的案件中未主张利息并非因为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而是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当时还款期届满的是500万元,故在剩余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在本案中对利息提出的主张。第三,原判决第三项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错误,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19年7月1日起止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24%支付,原审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当,应予以调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应成立,应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答辩人的全部主张。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并非向我方进行了还款,关于上诉人的主张向陈论生转账的50万元一审中我方已提交山东华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50万元并非是我向我方还款,我方并不认识案外人戴振华还款,也不是向我方还款。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向其他案外人转账我方均不认可是上诉人的还款。关于利息问题2016年7月30日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中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还款协议中双方又对利息金额进行了再次的确认,还款协议是我方与上诉人多次对账后进行确认过的,所以本案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李延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刘彦华、刘春燕、刘衍昌共同偿还借款230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二、要求刘彦华、刘春燕、刘衍昌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底至2012年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向李延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延伟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和2012年3月8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等事项。同时,刘彦华、刘春燕、刘衍昌一作为担保人承诺对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两份《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李延伟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刘彦华、刘春燕、刘衍昌一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2016年7月30日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华(即本案刘彦华、刘春燕、刘衍昌一)向李延伟出具《承诺》,明确“如2016年8月30日前仍不能还款,则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按年息36%计算。2016年9月30日仍不能偿还,则2016年全年利息按年息36%计算。如2016年10月31日不能全部还款,则2016年全年至还款全部结清前违约金按1%计算(在年息36%的基础上再支付的违约金)。”《承诺》作出后,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刘彦华、刘春燕、刘衍昌一仍然未能还款。2018年4月16日刘彦华、刘春燕、刘衍昌二向李延伟出具《承诺书》。明确对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刘彦华、刘春燕、刘衍昌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1200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年,李延伟与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彦华、刘春燕、刘衍昌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对借款的事实再次确认并明确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600万元。各刘彦华、刘春燕、刘衍昌承诺2018年8月31日偿还500万元,剩余2300万元于2019年6月31日付清。同时约定,如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李延伟工作生活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款协议》签订后,各刘彦华、刘春燕、刘衍昌仍然未履行义务。2019年2月18日李延伟就已经到期的500万元债权提起诉讼,现该部分判决已经生效。剩余的2300万元各刘彦华、刘春燕、刘衍昌至今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5日,李延伟(甲方)李延伟与案外人(乙方)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海南工行向乙方公司账户打款数额约35000000元左右,此款完全为甲方个人之款项,是海南明光大酒店借李延伟个人的,与乙方无任何经济利益关系,乙方只是帮忙代为转让此款项。乙方接到此款项后务必于5日内将此款汇入李延伟或张丽个人的账户内,任何情况下不得挪用。协议签订后,海口光明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向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转款5500000元,2012年1月5日转款28080000元,总计转款33580000元。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5日给张丽转款600000元、17日通过工商银行给李延伟转款2000000元;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宋吉月于2012年1月11日、12日、13日、16日给李延伟转款16600000元;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6日、1月10日、1月11日给张丽转款9400000元,剩余款4980000元未返还李延伟。双方于2012年元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补充条款约定:本人刘彦华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其中1000000元支付到刘彦华本人。李延伟、刘彦华签字,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3月8日,李延伟(甲方)与案外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刘彦华自愿提供担保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此款汇入宋吉月账户5000000元,另1000000元交付本人刘彦华。合同签订次日,李延伟通过招商银行向宋吉月转款500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李延伟称其中交付刘彦华现金2000000元。2016年7月30日,刘彦华给李延伟出具“承诺”:2016年8月30日前到期仍不能还款则年息(2014年1月1日-2016年8月30日)按36%利率全部计算利息。2016年9月30日不能还则按年利率36%全部计算利息(2016年全年),2016年10月31日不能全部还款,则2016年全年及至还款全部结清前违约金按1%计算(在36%的基础之上再支付的违约金)。刘彦华2016年7月30日。2018年4月16日,刘衍昌给李延伟出具“承诺书”,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刘彦华于2012年1月13日、3月8日二次借李延伟壹仟贰佰万(600万+600万元)至今未还清,我刘衍昌承诺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人:刘衍昌。承诺书下方标注刘衍昌371326197608240413地址:山东临沂市平邑县仲村镇北仲二村196-2号。2018年8月27日,李延伟(甲方)与刘彦华(乙方)及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于2012年1月13日、2012年3月8日分二次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支付借款共计12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为现金)乙方用于乙丙方开展业务之用,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整(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乙方、丙方承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虽然甲方每年多次催要,但乙方一直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丙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拖欠甲方借款本息偿还及赔偿问题达成还款协议:1、各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6000000元(含赔偿金,此数额为扣除部分已还利息后的数额)。2、乙方于2018年8月31日前偿还5000000元,剩余23000000元于2019年6月31日付清。3、丙方对前述乙方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甲乙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选择向签约地或甲方工作生活居住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和统计在乙方(债务人)除刘彦华之外,有刘衍昌、刘春艳,但刘衍昌、刘春艳未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该还款协议签订后,刘彦华、刘春燕、刘衍昌未履行还款义务,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李延伟诉讼后,撤回对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只要求刘彦华、刘春燕、刘衍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李延伟称在签订该协议前,刘彦华、刘春燕、刘衍昌给付利息3320000元。刘彦华系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查,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日裁定受理山东华丞装饰有限公司申请重整一案。李延伟曾向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该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华丞破管字第45号《告知函》,内容为“现经管理人复核,您所申报的16号债权申报本金12,000,000.00元、利息16,208,700.00元。对于该笔债权,债权人称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故管理人未进行实质性审核,待法院裁决作出后依据裁决结果进行认定。截止今日,管理人尚未收到起诉材料,债权人亦未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该笔债权不予确认”。再查,李延伟曾于2019年2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刘彦华、刘春燕、刘衍昌共同偿还借款500万元,我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辽0105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彦华、刘衍昌、刘春艳共同赔偿李延伟借款500万元,该案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案外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李延伟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二份《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在该二份借款合同中,刘彦华均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两份《借款合同》记载借款本金总额为1200万元,其中498万元由案外人海南明光大酒店转款至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00万元由李延伟汇入宋吉月账户,庭审中李延伟自述剩余200万元现金支付,刘彦华在2016年7月30日出具的《承诺》、刘衍昌在2018年4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及李延伟与刘彦华、案外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形成的《还款协议》中均已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李延伟借款本金1200万元。因2018年8月28日,李延伟作为债权人与刘彦华作为债务人、案外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改变了两份《借款合同》中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地位,刘彦华对于《还款协议》上的签名不持异议,应视为刘彦华承担了案外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李延伟的1200万元借款的债务,案外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刘衍昌、刘春艳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故刘衍昌、刘春艳不承担责任。因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辽0105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彦华、刘衍昌、刘春艳共同赔偿李延伟借款500万元,故从该案生效之日起,借款本金应为700万元,应由刘彦华承担。关于借款1200万元的利息问题,因2016年7月30日刘彦华向李延伟出具的《承诺》中记载“2016年8月30日前到期仍不能还款则年息(2014年1月1日-2016年8月30日)按36%利率全部计算利息。2016年9月30日不能还则按年利率36%全部计算利息(2016年全年),2016年10月31日不能全部还款,则2016年全年及至还款全部结清前违约金按1%计算(在36%的基础之上再支付的违约金)”,即李延伟与刘彦华之间对于利息进行了约定,为年利息36%,且刘彦华在《还款协议》中对利息予以确认,但因刘彦华、刘春燕、刘衍昌未及时足额支付利息,仅分批支付332万元,不足年利息36%,故李延伟、刘彦华、刘春燕、刘衍昌之间关于年利息36%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息24%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1440万元,因李延伟自认已经偿还了332万元,故刘彦华、刘春燕、刘衍昌尚拖欠李延伟利息1108万元。因《还款协议》已经改变了债务人主体,刘彦华即为新债务人,同意按照上述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但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还款期2019年6月31日期间,李延伟与刘彦华未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故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19年7月1日起,因李延伟与刘彦华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刘彦华应支付李延伟借款本金120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延伟借款本金7000000元;二、刘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延伟借款利息1108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刘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延伟借款本金1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刘彦华承担(李延伟已预交)。二审中,上诉人刘彦华提供了两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第一份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民初4148号判决书。证明:向案外人陈论生转款50万的事实,该款项应该作为上诉人偿还的款项数额。第二份判决(2019)辽0105民初3381号,证明:针对1200万元借款,其中500万元已经判决,并没有相应的主张的利息。该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存在矛盾不一致,该判决中的还款协议有注明的签订时间,而本案还款协议虽为同一协议,在上个判决后却没有签订时间。被上诉人李延伟的质证意见为:对于(2018)鲁0902民初4148号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山东华丞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山东华丞公司不认可该50万元为向我方的还款,本案中上诉人又主张该款项是向我方的还款,本身就自相矛盾,该事实也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如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2019)辽0105民初3381号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件中我方未主张利息,并非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而是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该案件起诉时到期的还款期间届满的款项为500万元,对于利息问题我方已在本案诉讼中依法提出。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刘彦华主张的本案与被上诉人李延伟存在经济纠纷的相对方系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刘彦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李延伟为证明其与上诉人刘彦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协议书》、《承诺书》、《还款协议》以及转账记录等,上诉人刘彦华均在上述合同、协议书、承诺书中以担保人或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另外,2018年8月28日,李延伟作为债权人与刘彦华作为债务人,案外人山东华丞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且根据(2019)辽0105民初3381号判决的事实,上诉人刘彦华系在签订该还款协议时系山东华丞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份《还款协议》应视为刘彦华承担了山东华丞装饰有限公司对于李延伟的1200万元借款的债务,应当认定上诉人刘彦华与被上诉人李延伟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至于上诉人刘彦华所称的迫于被上诉人李延伟的压力而在上述协议或者承诺书中签字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彦华主张的被上诉人李延伟所诉的还款协议中记载的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协议并非原件且签订日期为被上诉人李延伟事后私自添加,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延伟提供了《借款合同》、《协议书》、《承诺书》、《还款协议》以及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刘彦华应当承担山东华丞装饰有限公司对于李延伟的1200万元借款。关于其中500万元债权的问题,因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辽0105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彦华、刘衍昌、刘春艳共同赔偿李延伟借款500万元,故从该案生效之日起,借款本金应为700万元,应由刘彦华承担;关于其中200万元债权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200万元系现金交付于上诉人,上诉人主张20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根据2018年8月28日,李延伟作为债权人与刘彦华作为债务人,案外人山东华丞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协议中签字确认,且其中1000万元均已实际发生转款,本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认定借贷事实实际已经发生,借贷金额为12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诉争事实涉及的多起债权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并非都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依据于《借款合同》、《协议书》、《承诺书》、《还款协议》以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诉争事实系民间借贷关系,案涉事实均由本案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关系引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2018年8月28日《还款协议》、2016年7月30日《承诺书》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约定了利息,且在2016年7月30日《承诺书》中,刘彦华承诺以36%利率计算利息。但因刘彦华未及时足额支付利息,仅分批支付332万元,不足年利息36%,因此应按照年利息24%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1440万元,因李延伟自认已经偿还了332万元,故刘彦华尚拖欠李延伟利息1108万元。在签订《还款协议》,刘彦华即为新债务人后,同意按照上述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但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还款期2019年6月31日期间,李延伟与刘彦华未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故该期间的利息,应当不予支持。自2019年7月1日起,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即刘彦华应支付李延伟借款本金120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系被上诉人李延伟就上诉人刘彦华本人提起的诉讼,与山东华丞装饰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无关,无移送必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彦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刘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卓审 判 员 陈兴田审 判 员 邹明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汪芷如书 记 员 李冰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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